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30號
SLDM,109,審交易,93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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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 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商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八路交 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張晉銘騎乘自行車 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自行車左前車身遭被告車 輛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頭部擦傷、左 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晉銘告訴被告謝萬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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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