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74號
SLDM,108,金訴,174,2021062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豐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魏太郎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26 、1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太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定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定豐魏太郎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 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 證照,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林定豐,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在英國註冊設立HENORDY LIMITED (下稱HENORDY 公司), 另委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ASON 之成年男子(下稱JASON )架設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具可自動拋單至國外交 易所如金邊交易所之機制),並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等 處申設HENORDY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接受投資者之匯款,由林 定豐負責在網路後台系統審核投資者申請開戶之身分證件、 帳戶資料,並處理相關網路技術性問題;魏太郎則負責透過 其人脈招攬投資客源、代理商,及負責代理商之訓練業務, 並由林定豐在鉅亨網所屬BLOG部落新世界內公開張貼HENORD Y 公司之介紹及網站連結以為網路行銷。其等所營外匯保證 金之交易模式為:HENORDY 公司以提供歐元兌美元、美元兌 英鎊、美元兌日幣、澳幣兌美元、紐幣兌美元、歐元兌日幣 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作為下單標的,以口為交易計算單位,每 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 元,最少下單口數為0.01口,每漲跌 1 點,投資人則賺虧美金10元,一般投資人開戶後,須先至 少匯入3000美元之保證金予HENORDY 公司指定之上開銀行帳 戶,即得在該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操作不同幣別之即 期或遠期外匯交易,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 ,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盈虧,如有虧損即由 其所繳保證金內扣抵,每下單一口,HENORDY 公司可從中賺 取價差(通常為1 點至2 點),並視情況賺取留倉費、隔夜 利息等利潤,另由代理商與投資人設定手續費成數作為佣金 (通常為1 口美金20元,即2%),該系統將會於投資人下單 時自動扣款,並按代數比例分配至不同層級代理商之代理帳 戶內(如手續費美金20元,僅有2 代時,總代理可得3 成即 美金6 元、代理商可得7 成即美金14元),倘若投資人本身 為代理商,其透過HENORDY 公司下單則僅須扣除應分配予上 級代理商之佣金,至於代理商與一般投資人有退佣之約定時 ,亦可填寫代理佣收轉帳申請表格,將該代理商本應收取之 佣金轉至一般投資人投資帳戶內。林定豐魏太郎均明知HE NORDY 公司,並未經證期局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得經營槓 桿交易商,在台不得進行招攬,魏太郎乃擬以「我也是玩家 ,當時也聽到HENORDY 這間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 」、「我沒有做出招攬之行為,錢是直接匯到HENORDY 公司 在香港的帳戶,我沒有經手,錢跟我沒有關係」之方式逃避 責任追究,擬以自己也有投資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的經 驗分享方式,對外進行招攬。其等遂另租用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2 樓,設立國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國碁公司),且為順利完成國碁公司設立登記,另推由 林定豐徵得陳效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未據起訴,應 另由檢察官偵辦)同意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與之共同基 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魏太郎於106 年1 月12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下 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500 萬 元至陳效賢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國 碁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國碁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由林定豐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國碁公司之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甘 逸偉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會計師於106 年1 月13 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日旋即將500 萬元自國 碁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帳戶,循相同路徑,匯回魏太郎申 設之上開帳戶之內,由不知情之周畇祥記帳士於106 年1 月 17日持國碁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國碁公司應收股款 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國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將 國碁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魏太郎遂於上址國碁公 司辦公室內,以經驗分享方式招攬投資,並進行代理商之訓 練,除要求代理商於進行招攬時,應強調HENORDY 公司有提 供操盤手、跟單系統、網路教學模式,以誘使一般投資人下 單,並積極教導代理商佯裝為一般投資人之身份以經驗分享 方式,對他人進行招攬,以便日後遭查緝時逃避法律責任。 林定豐魏太郎即共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 ,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陳冠宏(原名陳 沅楷,英文名:TONY)於105 年底,受魏太郎之招募入金投 資而加入擔任代理商後,即自斯時起至106 年7 月間止,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魏太郎之上開訓練及指示,招攬白 濟誠、潘旭樑林源等人入金投資。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發現國碁公司上開違法事證,乃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對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 等人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豐陳冠宏、證人潘旭樑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 魏太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魏太郎及其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證人潘旭 樑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陳冠宏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 情形,是證人林定豐陳冠宏潘旭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 之陳述,就被告魏太郎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潘旭樑 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陳冠宏所涉本案犯罪事 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太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豐陳冠宏白濟誠潘旭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被告陳冠宏雖 爭執證人白濟誠潘旭樑林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 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 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魏太郎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273 、300 至344 、402 至419 頁);而被告陳冠 宏於本院進行詰問證人白濟誠潘旭樑林源之該次審理庭 期時,固因請假而未到庭,然其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筆錄 並詢問是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表示:「 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請詰問白濟誠潘旭樑林源,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7、89頁、本院卷一第79、 108 至115 、121 、42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定豐除就魏太郎陳冠宏有無共犯參與、HENORD Y 公司在臺灣有無開放代理及抽取佣金、國碁公司有無從事 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招攬業務之部分,予以爭執否認( 詳如下述)之外,餘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卷一第68至73、264 、451 、469 至473 、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第35、59、146 頁),辯稱:魏太郎是我從小 認識的長輩,魏太郎陳冠宏都只是HENORDY 公司之客戶, 其2 人並無招攬他人投資;HENORDY 公司僅對其他國家開放 代理設定,於臺灣則未開放,在臺灣並無代理商;成立國碁 公司是為了要做房地產,與經營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業 務無涉,否則何不逕以HENORDY 之名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68至73、264 、451 、46 9 至473 、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第35、59、146 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定豐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認罪 ,並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 432 、482 頁);被告魏太郎則僅坦承有與他人聊及其投資 HENORDY 外匯保證金的經驗,其有出入國碁公司上址辦公室 ,有與白濟誠見面2 次,有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翌日 款項即匯回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只是一個看林定豐長大的長輩,且單純只是在HENORDY 公 司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未從事招攬;匯款500 萬元是因 林定豐為成立國碁公司向我所借,僅係單純借款關係,公司 登記之事均與我無涉;我與陳冠宏因做房地產而認識,我並 未向他招攬或招募他加入代理;我之所以會向蔡鎮愷、陶信 勇的財務長李世千等人提及我有在玩HENORDY ,是朋友間閒 聊話題,並非招攬;我會出入國碁公司堤頂大道辦公室只是 因林定豐想要學房地產;我與白濟誠雖有見面2 次,但第1 次見面時並未聊及HENORDY ,第2 次見面,僅係單純提供建 議;至於我會支付90萬元給白濟誠,是因見到陳冠宏被打的 全身包起來,我幫忙協議,卻公親變事主,只好支付;附表 二編號1 我被查扣的「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等資料,我 是以消費者、客戶身分,向券商即林定豐要來參考之用,其 內容非我所寫,與我無涉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 院卷一第69至78、265 、345 至348 、418 、473 至474 、 482 至483 、487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太郎並非HE NORDY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只是單純在網路下單,並無與林 定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因林定豐成立國碁公司有資金 缺口,被告魏太郎只是單純借貸金錢,不明瞭此筆資金運用



目的,關於林定豐何時返還,也非被告魏太郎所能掌握,其 逕指被告魏太郎要為公司成立未繳納股款負責任,有所不當 云云(見審金訴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一第78、483 至484 頁、卷二第59、165 頁)。被告陳冠宏辯稱:我只是單純投 資分享,並無招攬,是潘旭樑自己看到我在下單,向我詢問 後,潘旭樑就自己介紹朋友白濟誠林源來玩HENORDY ,我 幫他們開戶,雖有開下單帳戶和代理帳戶,但代理帳戶是供 下單後操作獎金匯入之用,是自己玩,自己回手續費給自己 ,並非代理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69 、74至75、77至78、475 至477 頁、卷二第59、146 頁)。 經查:
㈠被告林定豐英國註冊設立HENORDY 公司,並委請他人架設 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其在新加坡、香港等地申設HENO RDY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供投資匯款,並負責在網路後台系統 審核投資開戶事宜,且在鉅亨網BLOG部落新世界內公開張貼 HENORDY 公司之介紹及網站連結,以事實欄所載交易規則, 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之業務,從中賺取價差、留倉費、 隔夜利息,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等情,為被告林定豐自 承不諱(見106 他5063號卷第227 至241 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72頁、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106 他5063號卷第291 至301 頁、10 7 偵10826 號卷二第177 至197 、267 至279 頁、本院卷一 第402 至418 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陳金壬金星(見106 他5063號卷第117 至122 頁)、陶信勇 (見106 他5063號卷第113 至115 頁)、林晉熯(見106 他 5063號卷第131 至134 頁)、施良燕(見106 他5063號卷第 125 至129 頁)、周佩玲(見106 他5063號卷第141 至144 頁)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彭智偉(見107 偵10 826 號卷二第51至55頁)、蔡鎮鎧(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 第95至99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白濟誠(見107 偵10 826 號卷一第221 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64 頁)、 潘旭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63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 6 至234 頁)、林源(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71至73頁、 本院卷一第197 至205 、234 至236 頁)、陳冠宏(見106 他5063號卷第169 至173 、263 至269 頁、107 偵10826 號 卷二第287 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302 至344 頁)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證人李世千於臺北市調處詢問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5 至139 頁 、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1至93頁),並有HENORDY 公司網 頁列印資料、部落新世界網頁列印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



6 年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46569號函及107 年1 月12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 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彭智偉手機內HENORDY 公司投資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陳金壬金星手機內HENORDY 公司投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白濟誠手機內HENO RDY 公司投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與陳冠宏間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白濟誠投資帳戶(MT4 帳戶)網頁內容列印 資料、白濟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潘 旭樑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及匯款臨時憑證 收據影本(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47至69頁、106 他5063 號卷第83至97、123 頁、106 偵16553 號卷第59、61、76至 161 頁、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81 至287 頁、卷二第59至 83、109 至159 頁、第523 至530 頁【此8 頁之資料係錯置 夾附於同卷第2 至3 頁之間】、107 偵15491 號卷一第81至 83、511 至521 頁、卷二第41至44頁)附卷可稽;其中,關 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入金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 「106 年7 月26日」),應係106 年5 月19日,有中央銀行 外匯局107 年1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匯往 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7 警聲搜384 號 卷第69頁);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入金時間(起訴書 附表編號9 記載「106 年1 月至4 月」),應係106 年1 月 5 日至4 月21日,有白濟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87至93頁);關 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及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 號12記載「陳冠宏/ 陳昭廷:金額不詳」),實係被告陳冠 宏以自己名義帳戶投資(美金7000元)及借用不知情之堂哥 陳昭廷帳戶投資(美金1 萬元),此為陳冠宏(見107 偵10 826 號卷二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及證人陳昭廷 (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一致證述明確;另關於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7 蔡鎮鎧之入金時間及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 8 記載「106 年5 月」、「美金2 萬元、新臺幣90萬元」) ,其入金時間應為106 年5 月26日,且入金金額為美金2 萬 元,有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明細表可佐(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69頁),至於新臺幣 90萬元部分,雖據證人蔡鎮鎧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金額係 以現金交予被告魏太郎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5頁 ),惟此為被告魏太郎否認,復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 證,尚難遽認;爰分別予以補充、更正如上。又本案經檢察 官指揮臺北市調處持搜索票對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



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亦有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319 至328 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林定豐陳效賢借名擔任國碁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魏 太郎自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國碁 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被告林定豐並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國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經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即循相同路徑,將款項匯回魏太郎上開帳戶內 ,由記帳士持上開資料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乙節,除據被告林 定豐自承不諱(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83 、185 頁、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406 頁),復經證人陳效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107 偵10 826 號卷二第29至35頁),且有國碁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華泰銀行107 年8 月 7 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7534號函附國碁公司、魏太 郎帳戶之帳卡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 可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05 、132 、192 至193 頁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魏太郎亦不否認上開匯款事實, 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陳效賢雖於偵查 中證稱: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月薪3 萬元,不知國碁公司資 金何人所出,是林定豐帶我去華泰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該帳 戶是專門做開立公司使用,106 年1 月12日存款憑條上「陳 效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關於隔天從我帳戶匯款回去 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我第2 天有沒有再去等語(見107 偵10 826 號卷二第31至33頁),惟比對陳效賢上開帳戶106 年1 月12日存款憑條上之「陳效賢」簽名(見107 偵10826 號卷 一第206 頁),與該帳戶106 年1 月13日存款憑條上之「陳 效賢」簽名(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94 頁),顯為同一 人之字跡,此有該2 張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且其存款時 間,與款項取出再轉入被告魏太郎之帳戶時間相同(均係10 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06分,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94 、206 至207 頁),是陳效賢對於該筆款項於106 年1 月12 日存入國碁公司帳戶後,106 年1 月13日即再提領出來一事 ,顯然知情,並有參與,併此敘明。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於106 年12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5 年12月至106 年 7 月任職國碁公司,之前任職三重分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魏



董(魏太郎,下同),公司主要是做房地產,後來才做外匯 保證金。外匯保證金是由魏董提供一個連結讓客戶可以申請 帳號,待客戶匯款至香港,開帳戶後,由客戶自行操作,一 口的外匯保證金是1000美金,手續費抽20美金。初期先由我 們業務員去找朋友。這個部分是魏董負責,但公司登記負責 人不是他,國碁公司沒有期貨商的證照等語(見106 他5063 號卷第170 至172 頁)。
⒉於107 年7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國碁公司內是聽魏 太郎教學、講如何招攬客戶,一口佣金是20美元,HENORDY 公司拿出14美元作為佣金,剩下的6 元魏太郎說是平台之營 運成本。(問:你為何會認為魏太郎就是國碁公司的負責人 ?)因為他之前就跟我說會改租國碁公司所在位置的辦公室 ,我去的時候也看到是他在那邊跟裝潢的人說裝潢之事,之 後我再去時,所見也只有他像老闆。我會叫魏董是因為他就 是老闆。魏太郎會教我們跟客戶或朋友說這個東西很好玩, 讓客戶覺得我們是出於好意而介紹,因為HENORDY 平台上面 可以看到其他操盤手的績效及單,所以魏太郎會要我們去強 調這個部分,說投資人不需要太動腦,只需要跟單就可以賺 到錢。魏太郎還教我們不要太刻意,要像是朋友之間的分享 ,並教我們說這家公司有受NFA 監管,所以這家公司是有保 障的,不會是吸金公司。代理老鷹會議就是代理商的會議, 經驗分享文章之內容都是魏太郎教我的,他要我跟其他代理 講。我跟魏太郎確認後才回覆給白濟誠他們。代理佣收轉帳 申請表格,是我們有代理權的人在HENORDY 底下辦一個線上 帳號供佣金匯入,若要將錢轉到操作外匯之帳戶即需填此表 格,亦可辦理出金直接將錢從香港帳戶打回台灣。林定豐從 未曾說他自己是老闆,我之前都叫他PETER ,今天(107 年 7 月5 日)我才知道他叫林定豐,也不會叫他經理之類的, 他都是跟在魏太郎旁邊,感覺像是特助、網管,平台的問題 都是他在聯絡處理,怎麼使用這個下單系統是PETER 在教的 ,只要跟軟體有關的都是他教的等語(見106 他5063號卷第 263 至269 、279 、281 頁)。
⒊於108 年6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外匯青年軍做切割的部 分,是魏太郎叫我們要跟其他一樣也是代理的人這麼說;我 幫白濟誠開2 個帳號,一個是代理帳號,一個是投資帳號, 意思就是他自己有代理權,他在自己的代理帳號下面做投資 ,就可以因此退佣給自己。客戶如果是直接到HENORDY 公司 網站去註冊,所有手續費就會直接被公司賺走,如果是透過 代理註冊,20美元就會有7 成到代理帳戶內等語(見107 偵 10826 號卷二第291 至293 頁)。




⒋證人陳冠宏已明確證稱被告魏太郎即為其從事招攬業務的老 闆,係依被告魏太郎之指示從事招攬,此核與白濟誠所提出 ,彼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94至 161 頁),互核一致。衡情陳冠宏雖同涉本案犯罪,惟其上 開偵查中證述,已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並無推諉而不實誣 陷被告魏太郎之可能,且其所證被告魏太郎教導之招攬手法 ,亦核與被告魏太郎住處遭查扣之資料內容「跟客戶談…優 點在於除了自己本身提供ea供客戶使用之外,還有跟外面的 跟單系統合作…使用跟單系統的話有幾個好處1.免於代操法 律問題……也提供網路教學模式…一切透過網路化客戶想要 學習透過教學網站去學習就好,代理商只要專心的去開發業 務就行。5.投資教戰守則:1.建立10%老鷹市場安全守則: 市場如遇到質疑與責任追究:狀況一:Q 你是否有作推廣經 營之業務招攬之行A 沒有,則麼會這麼說呢?我也都是玩家 性質,當時也聽到赫諾帝這間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 事。Q 那你有向他做出招攬之行為嗎?A沒有,很奇怪ㄟ?你 講的話也很奇怪?你賺錢輸錢跟我有關西嗎?我也沒有碰過 你的錢啊?很奇怪ㄟ。老鷹及代理商之投資者心態…輸家輸 錢時如何解套…代理商面對的客戶類型…運用教學網裡面的 功能及流程來自然的引導投資者挑選符合自己需求的上場操 作方式並可依照教學網流程步驟一步步地完成學習並且註冊 及進行市場交易」(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2 至213 頁「教 戰守則QA」)、「Q 你的平台好處與優勢有哪些?本身提供 EA下單系統與跟單系統…提供網路教學模式…之後佣收的部 分只會對你,我們公司有去做分流系統,你與你下線都會清 楚明白知道你們每個人的口數量多寡,好方便你與你的下線 分利潤…當代理商有沒有什麼法律風險阿?A 基本上不要代 操與吸金跟客戶做保證獲利等行為。讓客戶完全自主性的去 操作下單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Q 如何讓客戶自主性的下單 呢?A 並不是所有客戶都會去分析行情下單,所以我們經紀 商提供了EA下單系統與社群跟單系統,客戶不會使用的話在 官網上面也會有教學,教導客戶如何使用下單。(已確認成 為代理才透露教學網經營模式)…」(見106 他5063號卷第 215 至216 頁「代理商QA問答」)、「…1.跟本公司合作的 話,我們會提供尋找客戶的方法及工具甚至客戶名單給你, 讓你不用摸不著頭緒的盲目去開發客戶。2.我們有教學網部 分可以提供給你,讓想學習的客戶自己去教學網上學習,你 不用再花時間去跟他們教學,而且我們有社群跟單系統可以 供不會又不懂操作的客戶使用…3.客戶教不會不用擔心,我 們教學網可以讓他重複學習直到他學會為止。4.我們提供EA



社群跟單. 教學網方是讓客戶完全自主化,你們不用花時間 去教導教學。都是引導的方式。讓客戶完全自主性,自然的 假設輸錢也沒有立場去責怪你。…6.使用我們提供給你的系 統,全部都讓客戶透過這些系統去使用學習,你可以省掉大 部分時間專心去開發業務,這就是我們經紀商厲害的地方。 讓你可以用最少的力氣,賺取最大的利益」(見106 他5063 號卷第217 頁「QA主觀價值度」)、「外匯保證金交易,所 以面對客戶時,讓客戶完全自主性的去使用平台。切忌代理 商勿幫客戶進行開戶及代操,客戶如有需求,請讓客戶直接 到官網進行開戶、入金、教學操作。…Q 我有聽說過市場上 有很多外匯經紀商,這間跟外面的有什麼不一樣呢?A 最大 的差異就是這間券商本身就有在提供EA系統與社群跟單系統 ,這個是外面沒有的。有時候我在忙根本就沒有時間可以玩 ,我就會用EA或跟單系統來,這樣子就算我沒時間看盤的時 候,一樣就可以自動下單進行交易並且依照自己的操作需求 做選擇。Q EA會不會很容易賠錢啊?就像之前外匯青年軍的 一樣?A 官網上面提供的EA都有詳細說明每一種EA的特性還 有運作模式,你可以先了解看看裡面的運作內容再去思考。 如果你會擔心的話,你可以使用社群跟單系統。你可以根據 社群跟單系統的操盤手排行榜去挑選你要的操盤手的績效好 不好,再看要不要跟。Q 什麼是社群跟單系統?A 社群跟單 系統是可以依照你所選擇你要的操盤手之後,直接帳戶作綁 定。操盤手怎麼下單你的帳戶就怎麼下單…Q 之前有聽過外 匯青年軍被抓,這跟這個有什麼不一樣?A 外匯青年軍被抓 是因為說他們的代理商主要是跟客戶保證獲利的方式去吸引 客戶入金。基本上進行金融商品操作本身就沒有保證獲利。 他們又幫客戶進行代操,代操本身就違法」(見106 他5063 號卷第181 至187 頁「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客戶 開戶,由代理老鷹開,結果再變(密碼)」「教代理入金的 QA,懂的不用入金,不懂的一定要入金,因為這樣才能清楚 所有的流程」(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至231 至235 頁被 告魏太郎之筆記本內頁記載),核屬一致,足認陳冠宏所證 ,洵非子虛。
⒌且觀諸陳冠宏在其與白濟誠等人所組LINE群組內記事本所為 貼文(按,貼文內錯別字以原文照錄),其中: ①Tony經驗分享:
如果有淺談到外匯,可以說最近我自己有投資外匯,還不錯 蠻好玩(可以講的很輕鬆),然後一定要引導他玩個「虛擬 倉」,這樣玩了之後客戶就會有想法,也會不自主的自己玩 起來然後問你,我們只要輕微關心跟鋪陳即可。



簡單說…我們可以透過聚會淺談外匯跟下單的技術跟技巧分 析,當他問我們要怎麼用真倉玩,這樣就合情合理的入金跟 介紹跟單的技巧。
內容我們可以依照每次聚會輕微調整(見106 偵16553 號卷 第130 頁)
②外匯經驗分享(外匯青年軍的教訓)
之前都有稍微跟大家提過,但是在重新提醒一下 由於我們所做的外匯是屬於境外投資項目,在投資內容裡由 於沒有稅金的問題(除非年超過600 百萬),都是稍微屬於 灰色地帶的,在推廣的同時我們也要保護我們自己,當然如 果是朋友或是之後的代理我們可以搞定的當然沒有問題,但 是如果是客戶一律要教他們說大家都是玩家。
風控內容一定要做好,這是對我們自己好
1.『匯款時不經手錢,銀行法』他是匯給香港的HENORDY 跟 我們沒關係唷,我只是分享。
2.『不代操,期貨交易法』雖然白哥這邊會有代操的狀況, 但是如果可以搞定,合倉的人要稍微篩選評估。 3.『不保證獲利,銀行法~非法吸金』我們可以講勝率很高 但是不能說什麼穩的拉,即使是自己的好朋友贏了就算了, 輸的起也OK,但是我們代操或多或少都會有聲音。 法律面分享
1 個人說這個叫分享
2 個人說這叫共謀
3 個人說就叫組資犯罪
如果法律面找上我們其中一個,我會直接切割,我就只是單 純分享,單純分享也會有罪?我也是玩家呀,還有什麼事嗎 ?『這樣就不會有事』(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131 頁), 與被告魏太郎上開遭查扣之資料內容「…投資教戰守則:1. 建立10%老鷹市場安全守則:市場如遇到質疑與責任追究: 狀況一:Q 你是否有作推廣經營之業務招攬之行A 沒有,則 麼會這麼說呢?我也都是玩家性質,當時也聽到赫諾帝這間 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Q 那你有向他做出招攬之 行為嗎?A沒有,很奇怪ㄟ?你講的話也很奇怪?你賺錢輸錢 跟我有關西嗎?我也沒有碰過你的錢啊?很奇怪ㄟ。」,其 中所載招攬投資之手法均屬一致(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3 頁「教戰守則QA」),足徵陳冠宏上開偵查中所證,係依被 告魏太郎之指示而為招攬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㈣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1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 3468號函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在HENORDY 公司105 年7 月間 成立後,被告魏太郎並無任何外匯支出紀錄(見107 警聲搜



384 號卷第59頁),則被告魏太郎既無匯款至HENORDY 公司 所指入金專用的海外帳戶,當無在該公司下單而為玩家之可 能,此由被告魏太郎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匯款入金HENORDY 公司帳戶、或於該公司外匯保證金 網路平台開戶、或以手機在該網路平台操作下單、或與該公 司交易往來之任何電郵或資料亦可佐徵,此亦堪認定。 ㈤惟依證人李世千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 識魏太郎,我沒有聽過林定豐陳冠宏;我有幫陶信勇理財 ,魏太郎是我事務所客戶,我去他公司時發現他一直在操作 手機,他就跟我說,HENORDY 這個平台是他朋友在做的,做 得很好,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就介紹給我,還有跟 我說,他透過這個平台賺的錢比他做飼料生意還多,他就把 這個網站給我,上面還有中文說明,要我自己去看操作。網 站本身就有介紹操盤手機制;我透過魏太郎知道HENORDY 公 司這個平台後,覺得可以投資,就向陶信勇報告,建議可以 投資美金10萬元,他說沒問題,我就給他HENORDY 公司設於 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請陶信勇去辦理匯款;我幫 陶信勇下單幾百次應該有了,最後全賠光了等語(見106 他 5063號卷第135 至139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1至93頁 )。核與證人陶信勇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我不認識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貓狗連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