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童銘生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基金一路 北二高橋下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攔查,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 」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1日前,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 嫌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千元折算1日,但原告不服而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調查後認上述違規行為 屬實,復於109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 9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踐行全程連續錄影 ,事後尚辯稱密錄器記憶卡容量不足,影片已遭刪除覆蓋, 無法提供,亦未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 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第1項第2點、同條第3項第1點保存攔查 原告之密錄器資料,應認舉發機關未踐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 序,酒精測定結果自非可採。又原告固因本件違規行為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然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質上有所區別, 實不能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取捨及判決,取代舉發機關所 應踐行之法定程序。
(二)此外,員警密錄器自始留存於舉發機關轄下,原告並無接近 、使用、保全證據之機會,被告除對於原處分之法規範要件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基於武器不平等及證據偏在之情形, 被告對密錄器之保全更易,更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 益,不得由證人證詞取代作為補充認定。
(三)實際上原告未曾飲酒,僅係以「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舉 發機關員警逕以電化學式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無法解析 其來自口腔、呼吸道不同部位酒精氣體濃度之分布,且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則相悖,上開證據更 不得作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
依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立法目的係使執法人員或主管 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及處理時,得有一致 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利執法之作業,是本件違規舉發雖因 錄影檔遭覆蓋而無現場錄影畫面可佐,但尚不影響舉發機關 員警執勤時之合法性,舉發機關員警所為酒測結果自有證據 能力。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均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測定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遂 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1日前, 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行為,業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又被告調查後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復於109年8月1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單、酒測單、系 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 告109年11月16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232184號函暨檢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權利告知書面、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單等件在卷可參(頁65至109),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前詞主張,則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 原告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 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違規行為時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修正前)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 正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
判時所適用。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 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 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未踐行全程連續 錄影,事後尚辯稱密錄器記憶卡容量不足,影片已遭刪除覆 蓋,亦未保存攔查原告之密錄器資料,酒精測定結果自非可 採云云,然查:
1.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108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大會研 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刑事庭曾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施行酒測之過程,傳喚舉發本件交通違章行為之員警 陳煜鏡、當時共同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何志英到院結證。經 證人陳煜鏡證稱:當時我係與何志英等4人於上開地點執行 酒駕攔檢勤務,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我 ,我便攔停原告,原告搖下車窗時,見原告面色紅潤,在我 欲與原告對話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原告友人驟而下車,原告 乃跟著下車,下車後我嗅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原告實 施酒測。當時我已告知原告酒測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如其有 飲酒而尚未超過15分鐘,可要求漱口,惟原告表示其未飲酒 ,故未提供杯水漱口,而後測得酒精濃度0.31等語(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頁89至101)。證人何志英則到院結證稱:當時 我跟同事陳警員(即證人陳煜鏡)等人在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 分兩組進行酒測攔檢,陳煜鏡及副所長戴玉龍一組攔汽車、 我在另組攔機車,我看到陳煜鏡將原告攔下,便過去支援, 當時原告稱其未飲酒,但我靠近原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遂 請他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31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頁1 06至113)。證人戴玉龍亦具結證稱:我是大武崙派出所的副 所長,當日與陳煜鏡、何志英等人在上開地點執行擴大臨檢 ,在原告之前10餘輛汽車因為酒測棒都沒有亮紅燈,就不用 攔下來,只有酒精測試棒亮紅燈時才會請人停下來,而原告 吹下去亮紅燈,所以請原告下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 頁314)。揆諸前開證人陳煜鏡、何志英、戴玉龍之證述, 舉發機關員警確係因客觀跡證顯示原告有服用酒類之徵象, 而於攔檢現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有 全程連續錄影,又本件非屬受測者表明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而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或有有請求漱口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毋庸提供杯水漱口,又 本件亦無應重新檢測之情形,又證人陳煜鏡、何志英、戴玉 龍與原告素昧平生,且經具結證述,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而設詞構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 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 ,並到庭證述渠等目睹原告違規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經酒
精濃度檢測得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屬實 ,從而,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律容許之數值乙情,誠屬 可信。
3.再者,觀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格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廠牌:LION、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 00000、儀器器號:106555D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測單等 件(頁106至109),上開酒精測試器係於108年3月7日經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且按酒測單之記載,108年3月21日 原告受檢測時,案號欄記載「案號4」,故本案使用之酒精 測試器甫經檢驗合格使用,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 之情狀;又酒測單上明確記載:「歸零:0.00MG/L 」、「 測定值0.31MG/L」,亦堪信員警於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前, 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復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乙情為真。
4.進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本件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時之全程連續錄影,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訂定,目的係為於使全國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程序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 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利依法行政,增進人民之信賴 ,但揆諸上開說明,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固應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然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如概不分情 節逕以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尚難謂當,法院 審視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時,仍 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併審酌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 斷,以決定是否應賦予其證據能力。是本院衡酌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 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與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 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職故,兩相權衡,證人陳煜鏡雖 因未將錄影檔存檔致遭覆蓋(按: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基 警四分偵字第1090462201號函指證人陳煜鏡有「…依照規定 全程錄音錄影,惟未依規定保存現場影像部分」,致檔案遭 覆蓋,業已受申誡處分;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頁287), 然尚不影響舉發機關執勤當時對原告施行酒測之合法性;又 縱認舉發機關事後未依法保存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然原告 所涉交通違章行為之態樣,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 即可獲悉之結果,且該違反程序情節既不屬惡意,業如前述 ,亦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況且,就原告酒測 之過程,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合法有效之酒測器測定結果 可查,尚有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之專案勤務規劃表、組員名冊 、員警工作紀錄簿(按:明文記載當日執勤時間「108/3/21 20:00~108/3/22 00:00」、記錄人「陳煜鏡」、執勤項 目「臨檢_擴大臨檢」、「同班執勤員警何志英、戴玉龍、 曾逢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係於22時50分攔查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即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經原告親自吹氣測得數據為0.31MG/L)、暨職務報 告(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頁263至277)附卷可憑,且與原告 於調查筆錄所載陳述互核相符(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911號卷頁10至11),亦足認原告確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又因未 注意保存影像之程序規定,舉發機關警員業已受懲戒;又本 件無論有無保存錄影資料,均不影響呼氣酒精測試值之結果 ,亦不影響法院就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乙節有無理由 之審酌及認定(詳後述);參酌前揭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大會研討結果, 經權衡法益後,尚難認酒測單之記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無證據能力。準此,綜合上開各項跡證,原告 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縱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攔檢酒測程序, 有事後未依法建檔保存等情事之瑕疵,然亦不影響原告實係 酒後駕車之結論(按:況參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第3項第1點規定「㈢影音資料之 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期日之108年9月27日始聲請函調本件交通違規連續錄影畫 面,當時已逾半年)。是被告依上開證據認定本件交通違章
事實要件成立後,按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自非無 稽,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舉發及原處分違法,殊難憑採。另原 告雖聲請函詢舉發機關說明對應建置影音資料並造冊之一般 具體情形乙節,然此部份顯不影響本件之上開認定,故原告 此部份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並未飲酒云云 。但查:
1.觀諸原告就其何時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乙節,係先向證 人何志英表示係當日下午4、5點用漱口水漱口,於警方製作 調查筆錄時又改稱是當晚10點多、10時5分漱口,嗣於基隆 地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當晚10時10幾分漱口,再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表示係至酒測前3、5分鐘才使用漱口水云 云,可知,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多次 更易使用漱口水之時點,說詞反覆矛盾,容有疑議。又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供稱伊在 查獲前,在車上使用之漱口水,有提供給警方扣案等語,然 依照片所示,原告所辯查獲當日在車上使用之李施德霖漱口 水,瓶身封口完整、塑膠封膜並無破裂轉開痕跡、瓶身正背 面均貼有貼紙,貼紙亦完好,並無打開之跡象,瓶內之漱口 水是「全滿」至瓶口處,淡藍色液體充滿整瓶瓶身,並無任 何「使用」或「倒出」而有減量之情形。參以經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告於員警詢問「就是這 一瓶,沒有開封的?」問題時,原告接著稱「就是這一瓶」 ,而證人何志英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被查獲時,雖有從 車上拿1 罐李施德霖漱口水出來,說剛剛是使用這罐,但是 該漱口水並無開封過之痕跡,也未在車上找到已使用過之漱 口水空瓶,因此便拍照附卷等語,可見查獲當日原告係以漱 口水為藉口脫罪,並臨時提出其車內未開封使用過之漱口水 ,欲作為脫罪證據。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另提供已使用 過之李施德霖漱口水空瓶,並稱該瓶始為查獲當日所使用之 漱口水云云。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案發當日車友人朱 振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證稱原告當日有使用李施德霖 漱口水,惟證人朱振成證稱當天有1罐剩一點,原告先用很 少的那罐,用完就再開另外一罐新的,並稱「(問: 你說 他有1罐剩一些,用完他就丟掉,然後他又開了第2罐,是否 如此?)是,好像喝不夠足,有再開第2罐。」等語,證人 朱振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證人朱振成所證係為附和、 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
2.本院刑事庭為釐清原告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後酒測之實 際情形,業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
向原告確認「漱口時間」,並按原告歷來之主張,將漱口時 間特定為實施酒測前10分鐘、12分鐘、37分鐘、42分鐘、52 分鐘(按:以原告被攔檢及酒測之時間推算,原告遭警攔檢 時間為108年3月21日晚間10時50分,同日晚間10時57分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相隔7分鐘,此7分鐘係在員警的攔檢詢 問、調查中,並無服用漱口水漱口之可能,故應以當日晚間 10時50分攔檢查獲時間起,往前推算),再當庭以相同品牌 、口味之「李施德霖」漱口水讓原告使用後,以電化學式酒 測器對原告施測,且記錄經過之時間及測試之結果如下: ⑴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原告(按: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將含在口內的李施德霖漱口水(約40秒)吐出,依此 時間開始測定。
⑵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1分(相隔約10分鐘,因本院刑事 庭有以手機計時器計時,在未到10分之前即請員警準備酒測 器施測,故僅有秒差,不到1 分鐘,又因本院掛鐘時間不準 確且沒有秒數,故實施酒測時間距被告吐出漱口水後約相隔 10分鐘),實施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按:本件毋庸提 供杯水漱口,業如前述),距離約10分鐘(僅有秒差,不到 1分鐘),呼氣酒精測試為0.25。
⑶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相隔約13分鐘),實施第二 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距離約13分鐘,呼氣酒精測試0.07。 ⑷108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相隔約37分鐘),實施第三 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距離約37分鐘,呼氣酒精測試0。 ⑸108 年11月22日上午12時02分(相隔約42分鐘),實施第四 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距離約42分鐘,呼氣酒精測試0。 ⑹108 年11月22日上午12時12分(相隔約52分鐘),實施第五 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距離約52 分鐘,呼氣酒精測試0。 據此可徵,「李施德霖」之漱口水固含有酒精成分,於剛使 用時可能使口腔殘留酒精成分,然縱寬認以原告主張漱口與 酒測間最密接之時點進行測試,尚無從測得如原告當日所測 出高達0.31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況且,因酒精代謝之故, 原告於漱口後之13分鐘再行測試,口腔內即僅存0.07MG/L之 酒精濃度,此後再續測試,結果均測無酒精成分。遑論於漱 口相隔52分鐘後,有原告所稱漱口水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云云之可能。可知,原告稱其係使用「李 施德霖」漱口水致測得上開酒測結果乙節,已非合理。(五)至原告雖再稱其係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且未以清水漱 口,而舉發機關員警逕以電化學式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 無法解析其來自口腔、呼吸道不同部位酒精氣體濃度之分布 ,而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相悖云云
,並據此聲請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相關效應說明、因應對策及作業程 序之相關文件。惟無論本件酒測結果之呼氣酒精濃度係來自 原告之口腔或呼吸道,但就原告所稱其係使用「李施德霖」 漱口水乙節,並無從測得本件高達0.31MG/L之呼氣酒精濃度 之結果,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得作為有利 之認定,則其此部份之聲請,即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亦 不可採。進者,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 訂定之《(修正前)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 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 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 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 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 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 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 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 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 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 」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 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 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 」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 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 ,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 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 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 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 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 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況且,依《(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 酒精濃度之裝置,方式係量測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而若未具 備偵測口腔內酒精濃度之功能,始須提出相關效應說明、因 應對策及作業程序,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未能
解析來自口腔、呼吸道不同部位酒精氣體濃度分佈,即應提 出相關效應說明、因應對策及作業程序云云。是原告主張本 次檢測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相悖云云,容有誤 會,其徒以前詞主張,實無足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1MG/L),則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按: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應先依刑事法 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 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 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