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33號
KLDV,110,補,433,202106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潘同和
被 告 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因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催告仍未支付而告終止,故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計1萬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就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 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係7,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84萬元之價值(計 算式:7,000元/月×12月÷10%=840,000元),加上積欠之租 金1萬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6,000元。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 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