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89號
KLDV,110,補,389,2021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鄭可杭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連興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