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郭重德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4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定。
貳、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郭重德、張紅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3月11日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該項聲明之確認利益為150萬元債權,是以該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50萬元。而起訴第2項聲明為被告張紅應將系爭 土地於81年3月11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81年汐地 字第004728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此項聲明乃基於第1項聲明而請求塗銷,應為競合之關 係,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150萬元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参、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 1萬4,74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1萬4,7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萬里區 頂萬里加頭段 崁腳小段 0000-0000 17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