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潘紀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懷恩(原名郭惠淑)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懷恩(原名郭惠
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應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