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永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永芳
利害關係人 蘇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永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永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芳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蘇永芳因重度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蘇芳鈴為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對相 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5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94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蘇芳鈴為相對人之妹,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 之必要,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外甥女即李欣柔 、李佩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蘇 芳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蘇芳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蘇永平應依據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蘇芳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