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512號
KLDV,110,基簡,51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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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君琪何維芳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何君琪何維芳之最新 戶籍謄本,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以110年度補字第3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28日繳納裁判費,然迄未補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何君琪何維芳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 所誤繳之裁判費,本院於本裁定確定後,全額退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所有權人:余君益何君琪何維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 東勢下股小段 0000-0000 52,781.00 公同共有1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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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