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937號
110年度基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吳青諺
陳妤萱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基小字第九三七、九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李祥弘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而被告逾期亦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祥弘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 在押紀錄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 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因本件原告吳青諺、陳妤萱均未依 本院電話聯繫之內容,遵期預納被告於法務部○○○○○○○及本 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2,842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本院乃依旨揭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於法務部○○○○○○○及本院來回 一次之提解費2,842元;倘原告逾期仍不預納且被告逾期亦 未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