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深態潛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珈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姿裴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 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 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 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姿裴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 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黃姿裴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聲請人深態潛 水器材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於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3045號支付命令載稱:「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黃姿裴給付新臺幣24,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查 ,相對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金錢債權與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內容相 互勾稽,二者形式上應認係同一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黃姿裴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姿 裴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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