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7號
KLDV,110,司繼,23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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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顧惠珍

林宜彣

簡子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惠珍林宜彣簡子祐為被繼承人 林信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請 人顧惠珍林宜彣雖係被繼承人林信宏之第二、三順序繼承 人,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林凱熙等人仍生存且迄今未以林信宏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顧惠珍林宜彣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顧惠珍林宜彣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次查,聲請人簡子祐為被繼承人林信宏之姊即林宜 彣之子女,有聲請人簡子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簡子祐既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遺產繼承人,並 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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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