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儀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儀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1739元整(約定
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137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0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80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739元陳儀璉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