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張宴慈即張金女於民國94年5月14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張宴慈即張金女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237元
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