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341號
KLDV,110,司促,434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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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
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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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