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號
KLDV,110,事聲,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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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張素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 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所 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9日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31頁),而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債清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其立 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 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 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況債 清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故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上開可 處分餘額之清償成數作為盡力清償與否之絕對標準。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361元,若加 計保單價值及存款攤提72期之9成計算,相對人每期應清償9 ,348元,現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額為8,289元,僅占前開金 額之80%,未符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9月3 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誤為民事異議狀),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廢棄該裁定,並自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89元,總清償金額共計59 萬6,808元,清償成數為29.9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及更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太子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195股,另有558元存款(4+15+15+52 4=558)、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筆壽險保單解約金共 1,3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存 摺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陳報 狀存卷可查。相對人現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摩斯漢堡台科大店),每月固定收入均為2萬7,997元,且無 領取各類社會補助之其他收入等情,有該公司109年6至12月 薪資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基隆市政府函在卷可佐(見 更生執行卷第381-393頁、第91-93頁)。相對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為2萬0,700元(含餐費、房租、交通費、電話費、雜支 ),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數額支出之必要,而債清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而於臺北市大安區工 作,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3,288元、1萬7,668元,故可 認定該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74元【 計算式:(13,288元+17,668元)÷2×1.2倍=18,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㈢承上,相對人所有財產中,88年出廠汽車已無清算價值,股 票部分依109年4月8日之收盤價計算為1,831元,加計558元 存款及保單解約金1,304元,其清算價值共3,693元,再加計 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為68萬2,149元【計算式:3,693+(27,997-18,5 74)×72=682,149】,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 數額為59萬6,808元,占前開餘額約87.49%,足認相對人已 將其所得餘額之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已有積極清理債 務之誠意,衡以現今物價水準逐年上升,且相對人為46年10 月生,現年滿63歲,其勞動能力當隨之下降,亦有支出相關 醫藥費之可能。是本院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 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堪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應已盡力清償。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清償金額僅達清算價值 暨可處分餘額之80%,認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惟債務人財 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逾9/10之比例為限,更生方案不符該規定者,法院仍應 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 償,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尚非可採。 ㈣此外,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9萬6,808元,顯然 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3,693元,亦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4月30日至108年4 月29日間,依相對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之可 處分所得57萬9,192元(計算式:273,816元×246/365+298,0 09元+296,413元×119/365=579,192),扣除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該期間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生活費34萬8,18 0元【計算式:11,448元/月×1.2×(8+2/30)月+12,388元/月× 1.2×(15+29/30)月=348,180元】後,所得之餘額23萬1,012 元。是上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清償結果,並無不利,且 較清算結果更為有利,難認有何不合理、不公允之處。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屬 盡力清償,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予 職權認可。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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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