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謀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秀琴(原名李張秀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張秀琴必須「合一確定」,是
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張秀琴。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6,3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