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春燕(即王添福之繼承人)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00元〈計算式
:(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109,200元〉,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