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49號
KLDM,110,聲,54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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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華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曾昭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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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