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麗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邵麗雲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8「犯罪日 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6年3月27日至4月12日」、
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8年 度上訴字第3138號」、編號12「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記 載有誤,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38 號」),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 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受刑人邵麗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