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斌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斌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 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7日凌晨1時 許至6月10日傍晚18時許止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嗣經同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5號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 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 3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至同年6月10日傍晚18時許止另犯妨害名譽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1 0日,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顯係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拘役之宣告,係 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前犯妨害名譽罪所致,並非於前案確定 後更故意犯之,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 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 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 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附理由說明受刑 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受 刑人除前、後案外,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 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 可供審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