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272號、第4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沈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442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 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 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 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 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沈建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鄭幸杰、陳彥廷(此2人 另由本院審判中)及A男、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9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 顯現之習性以觀,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因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因受託處理糾紛,竟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參與之行為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2號
107年度偵字第4978號
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幸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勝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重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11月24日洪靖翔事件:
緣沈建宏(綽號「夜叉」)因受蕭彥暉(綽號「百九」,另 為不起訴處分)請託協助處理與洪靖翔有關手機門號糾紛之 事,商請鄭幸杰(綽號「帝傑」)出面處理,而由沈建宏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2名(下稱A男、B男) ,及由鄭幸杰聯繫陳彥廷(綽號「小陳」),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先 由沈建宏、鄭幸杰進入洪靖翔借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賴信宗住處,喝令洪靖翔一起離開,洪靖翔不從,鄭幸 杰即對洪靖翔拳打腳踢,逼迫洪靖翔妥協,鄭幸杰隨即聯繫 陳彥廷前來,陳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後,沈建宏、鄭幸杰從屋內強押洪靖翔走出,過程中洪靖 翔予以掙扎,另到場之A男、B男即分持木棒、鋁棒毆打洪靖 翔,一同將洪靖翔強行押入上開車輛後車廂,由陳彥廷駕駛 ,搭載鄭幸杰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地下停車場後,改將洪靖翔 強押入另一白色車輛後車廂,由鄭幸杰獨自駕駛離開上開停 車場,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七段路段,洪靖翔趁鄭幸杰停等紅燈時,開啟後車廂暗鎖跳
車逃離,始獲自由,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洪靖翔行動自由,並 致洪靖翔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洪靖翔撤回傷害告訴,詳 後述)。
二、107年3月27日何介群、張桂瑩事件: 緣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綽號「小黑」)、林重慶(綽 號「阿慶」、「慶兄」)、游欽永(綽號「阿永」、「永兄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間,獲悉何介群( 綽號「丁丁」)之乾媽張桂瑩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有 意藉此獲利,遂透過何介群與張桂瑩聯繫洽談土地開發之事 ,游欽永並徵詢其友人林錫鴻參與合建之意願。嗣何介群於 107年3月25日提供土地資料予陳彥廷、章勝捷、鄭幸杰、林 重慶、游欽永進行評估,陳彥廷等人認何介群提供之土地資 料虛假,明知渠等對於何介群、張桂瑩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 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何介群經營之鹹酥雞攤 位,向何介群佯稱:買方對於土地資料內容尚有不明,請其 前往向買方說明云云,而誘騙何介群於107年3月27日凌晨1 時許,搭乘陳彥廷等人駕駛之車輛隨同前往,經陳彥廷等人 駕車將何介群帶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大慶大城社區附近山 上與林重慶會合後,再轉至某工地(下稱大慶大城山上工地 )處停下,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及稍後到場之 游欽永,即在此處以何介群提供虛假之土地資料為由,分持 方向盤鎖、球棒、雨傘或以拳腳接續毆打何介群以控制何介 群行動,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因見天色漸亮、漸有人跡, 由游欽永提議後,一行人駕車將何介群強行帶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民宅(下稱月眉路民宅),章勝捷即指使屋內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C男以拳腳毆打何介群 、以手臂扣勒何介群脖子控制行動,章勝捷並以噴燈作勢欲 燒燙何介群以脅迫之,及將點燃之香菸放置何介群大腿上、 喝令何介群手握以噴燈加熱之鐵製排骨鐵鎚燒燙之,以快乾 液黏住何介群左手食指、中指等,而施強暴行為,期間游欽 永並以土地委託專人鑑價、動員人力、民間借貸等已支出費 用為由,要求何介群應與張桂瑩共同負責,而命何介群撥打 電話予張桂瑩,佯裝有土地買家有意願洽談,何介群不敢不 從而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桂瑩, 再經陳彥廷與張桂瑩聯繫後,使張桂瑩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午3時許得空後,搭乘陳彥廷、鄭幸杰駕駛之車輛自臺北市 回到月眉路民宅,張桂瑩甫到場見在場之何介群遭威逼始知
受騙,游欽永、林重慶、章勝捷即以土地資料虛假致渠等受 有損失為由,要求張桂瑩負責,而與張桂瑩發生爭執,章勝 捷乃將鞭炮纏繞張桂瑩、何介群身上作勢點燃而威嚇張桂瑩 、何介群,嗣經游欽永通知之林錫鴻到場後,見狀知悉何介 群、張桂瑩正遭強暴、脅迫及控制行動,仍予加入,共同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張桂瑩,並要求張桂瑩、 何介群各自書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借據,至此張桂瑩 、何介群因已遭多人持續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唯恐 遭受不利,不得已各自簽立90萬元之借據,表示各自負有90 萬元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始分別由陳彥廷(鄭幸杰陪同 )、林錫鴻載離該處而獲自由,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 林重慶、游欽永、林錫鴻以此方式遂行渠等取得對張桂瑩、 何介群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且致何介 群於上開期間,受有左眼眶瘀傷、左右前臂擦傷、右前臂瘀 傷、背部挫傷、左右大腿燙傷等傷害,張桂瑩則受有鼻樑挫 傷紅腫壓痛等傷害。
三、案經洪靖翔、何介群、張桂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6年11月24日洪靖翔事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109.05.15偵訊(4272卷二P345-348) 供稱: 1.其是幫朋友蕭彥暉處理手機門號的事情,所以請鄭幸杰協助處理,其和鄭幸杰一起去賴信宗家,那時對方(只洪靖翔)在賴信宗家,因為賴信宗表示不要在其家裡做這件事,鄭幸杰、陳彥廷就把車塞到陳彥廷的後車廂開車離開。在賴信宗住處時,鄭幸杰有動手打對方,對方是被半強迫離開賴信宗家。 2.對於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予以認罪。 2 被告鄭幸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108.10.28偵訊(4272卷二P133-138) 供稱: 1.其是幫朋友沈建宏處理手機門號糾紛,沈建宏要其一起去對方(指洪靖翔)家,其另外有叫陳彥廷一起來,其和沈建宏先進對方家,陳彥廷是後來才來,其和沈建宏叫對方一起走,對方不願意,其就徒手打對方,後來陳彥廷來了以後,其跟沈建宏把對方帶出去,其叫陳彥廷把後車廂打開,把對方塞到後車廂,接著其叫陳彥廷開車到新莊,接下來把對方換塞到其車子,陳彥廷就離開,其開車開一開,對方從後車廂跑掉。 2.對於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予以認罪。 3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21-36) ②107.07.30偵訊(788卷二P385-395) ③108.11.11偵訊(4272卷二P173-179) 供稱: 1.當天是鄭幸杰打電話叫其過去載東西,其到現場後有先打電話給鄭幸杰,過一會鄭幸杰、沈建宏和2個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帶了一個人(指洪靖翔)出來,鄭幸杰要其載他們去新竹,其說不可能,鄭幸杰才改口說載去新莊,並要其開後車廂給他們帶出來的人坐,接下來由其開車去新莊某處停車場,到了以後,鄭幸杰開另外一台車離開,對方一樣被放在後車廂。對方是被鄭幸杰等人拉過來的,一看就知道不是自願的。 2.對於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予以認罪。 4 證人陳柏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①108.10.28偵訊(4272卷二P121-127) 證稱: 其為陳彥廷兒子。某次陳彥廷開車載其及其友人出去玩時,陳彥廷開車去和「帝杰」碰面,是在水源會館旁那條路的一斜坡處會合,陳彥廷有下車,等了10到15分鐘後,「帝杰」、陳彥廷和2、3個男子就把一個男子塞到陳彥廷的車子,當時陳彥廷有開後車廂,是為了讓人塞進去。後來有開車到臺北一個地下室,陳彥廷、「帝杰」把後車廂的男子換塞到另一台車子,陳彥廷就開車載其、其朋友離開。 5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106.12.05警詢(4978卷二P9-12) ②107.02.27警詢(4978卷二P13-14) ③107.10.01偵訊(4978卷三P283-289)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賴信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106.12.05警詢(4978卷二P21-23) ②107.04.17警詢(4978卷二P25-30) ③107.04.21警詢(4978卷二P39-40) ④107.06.21警詢(788卷一P169-171) ⑤107.07.18偵訊(788卷一P185-191)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4978卷二P15)、洪靖翔照片(4978卷二P17) 洪靖翔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8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8日新北消護字第1090747465號函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4272卷二P279-283)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3155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勤務分配表(4272卷二P365-375)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接獲警方通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救護,到場時,洪靖翔表示被人以球棒毆傷,被人押入後車廂,跳車向路人求救等情。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靖翔頭部受傷流血,過程中未見洪靖翔有遭手銬或其他戒具管束。 3.洪靖翔係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自行脫逃。 ㈡107年3月27日何介群、張桂瑩事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21-36) ②107.07.30偵訊(788卷二P385-395) ③108.11.11偵訊(4272卷二P173-179) 供稱: 1.其有因土地買賣一事,應章勝捷要求,將何介群騙出,由章勝捷、陳彥廷、鄭幸杰一同將何介群載往大慶大城附近山上和林重慶會合,再一起到附近一處空地。林重慶要其叫何介群下車,何介群一下車,林重慶就衝上前質問何介群以假土地資料訛騙,接著章勝捷拿方向盤鎖、鄭幸杰拿木質球棒、林重慶拿雨傘毆打何介群。後來林重慶打電話號召來的游欽永及2名男子到場繼續毆打何介群。後來因為有人來了,就將何介群押往月眉路。 2.其有拿球棒輕輕打何介群臀部2下。 3.其有看到章勝捷在月眉路民宅處,點燃噴燈作勢欲燒何介群,接續點燃5根香菸放在何介群腿上燒燙,要求何介群手握鐵製排骨鎚,再以噴燈加熱鐵製排骨鎚燒燙何介群手。另有拿三秒膠沾黏何介群手。 4.章勝捷原叫其去買鞭炮,其沒有去,章勝捷改叫他小弟進屋拿現成的鞭炮纏繞在何介群、張桂瑩身上作勢點火燃放恐嚇。 5.何介群被打以後,游欽永叫何介群簽本票,何介群心有不甘,游欽永叫何介群把乾媽叫出來。 2 被告鄭幸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108.10.28偵訊(4272卷二P133-138) 供稱: 1.其是受陳彥廷邀集,與章勝捷一同到桃園找鹹酥雞攤的人(指何介群),陳彥廷向何介群表示要請何介群到基隆和後面的老闆碰面,於是就載何介群到基隆某處工地,到場後,陳彥廷所說的老闆已經在場,談一談,就有人動手,有拳打腳踢、有拿雨傘,講一講,何介群表示該投資案不是他可以處理的,要問他乾媽(指張桂瑩),陳彥廷和陳彥廷的老闆要其和陳彥廷去臺北車站接張桂瑩,接來之後,是由張桂瑩和陳彥廷的老闆談。 2.過程中有從工地移到一個住家,張桂瑩到場時是在住家。 3.其、陳彥廷、陳彥廷老闆都有動手打何介群。 4.最後是由其、陳彥廷載張桂瑩回桃園。 3 被告章勝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285-290) ②107.07.30偵訊(788卷二P309-312) ③108.11.11偵訊(4272卷二P187-190) 供稱: 1.其因為聽陳彥廷說如果將土地糾紛處理好,大家都可以分紅,所以才去的。 2.其當天是與陳彥廷、鄭幸杰一起去中壢,陳彥廷表示是找何介群談土地的事情,後來在大慶大城附近山上,何介群和林重慶、游欽永好像有糾紛,叫何介群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何介群就被打,很多人都動手打,其有拿汽車方向盤鎖毆打何介群,其等一到場下車,何介群就被拳打腳踢。後來改去月眉路一個房子,在場聽起來是土地糾紛,其有看到陳彥廷、鄭幸杰、林重慶、游欽永,加上屋主大概10幾人,游欽永、林重慶在和何介群喬事情,陳彥廷也在一旁講土地的事,其和鄭幸杰坐在旁邊聽。在月眉路時,其有拿煙燙何介群。 3.陳彥廷有去載一個女生來,其不知道那是何介群的乾媽。 4.何介群、張桂瑩有簽立借據之事是屬實的。 4 被告林重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205-214) ②107.07.30偵訊(788卷二P405-413) 供稱: 1.其有告知游欽永關於何介群介紹土地買賣之事,且已經請他人評估該筆土地,後來知道何介群所講之事是假的,是要騙取土地開發保證金,所以當天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等人打電話給其,表示找到何介群,要其出面一起問土地的事情,游欽永也有帶2名男子到場。 2.因為陳彥廷介紹何介群買賣土地的事情給章勝捷,章勝捷再介紹給其,大家都忙了一星期左右,結果被何介群裝肖維,所以大家都要找何介群問清楚事情。 3.其有在大慶大城山上工地出手毆打何介群7、8下。除了游欽永,在場的每個人都有出手,章勝捷有持東西毆打何介群。 4.其在月眉路有看到要何介群一次抽5根菸。 5.其事後有聽章勝捷提起簽借據之事。 5 被告林錫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307-319) ②109.01.20偵訊(4272卷二P257-260) 供稱: 1.其是接獲游欽永通知前往月眉路民宅,因為游欽永說有土地開發案要給其去找建設公司開發,之後某天凌晨游欽永打電話給其,說他人抓到了,要其過去談土地開發案。其由友人「吳德權」駕車搭載前往基隆市一處山上的一樓空屋,由游欽永帶其入內,現場共有10多人,其只認識游欽永,在場只有一名女性,其他都是男性,游欽永向其表示其中在場的一男一女就是要介紹土地開發案的人,游欽永說前一晚就將他們押到空屋裡。 2.當時在場的其他人叫何介群、張桂瑩簽借據,其看何介群、張桂瑩走不了,就勸他們簽一簽才有辦法離開,借據是由游欽永拿走。 6 同案被告游欽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107.07.30警詢(4978卷一P257-266) ②107.07.30偵訊(788卷二P419-426) 供稱: 1.其於107年2月間,經林重慶詢問有無認識建商做合建案,才知悉何介群有都市更新計畫案,其協助找了建商之後,陳彥廷、章勝捷等人帶其到桃園找何介群,並拿取資料,轉交給林錫鴻評估。 2.其接獲林重慶電話而前往大慶大城附近山上,其由友人「曹華榮」、「嘎嘎」陪同前往,到場後有看到章勝捷對何介群動手,然後看到何介群跪在地上。 3.其因有聯絡建商前來,所以叫大家轉往月眉路民宅去談合建的事。在月眉路民宅有看到章勝捷對何介群出手巴頭及掌臉。章勝捷有拿噴燈作勢嚇何介群。 4.其和林重慶一起在月眉路民宅樓下等林錫鴻到場。 5.林錫鴻有要求何介群、張桂瑩2人分別簽立1張90萬元借據,因為林錫鴻認為何介群、張桂瑩有假藉仲介土地騙錢之虞,認為已經花錢、時間、人力,所以才要求何介群、張桂瑩簽立借據。 6.其住處的借據影本,是林錫鴻給的。 7 證人即告訴人何介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107.04.02警詢(4272卷二P319-325) ②107.04.24警詢(4978卷二P47-50) ③107.07.19偵訊(788卷一P205-211) ④108.04.12偵詢(核交137卷P25-27) ⑤108.12.27偵訊(4272卷二P241-251)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107.04.24警詢(4978卷二P63-65) ②107.05.22警詢(4978卷二P73-74) ③107.07.19偵訊(788卷一P197-203) ④108.04.12偵詢(核交137卷P21-23)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1.何介群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978卷二P61)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5月4日天晟法字第109050402號函附何介群病歷、傷勢照片(4272卷二P285-294) 1.何介群於107年4月2日至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眶瘀傷、左右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背部挫傷、左右大腿燙傷等傷害。 2.何介群就醫時,主訴係於107年3月26日遭人打傷。 10 1.張桂瑩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4978卷二P75) 2.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年5月4日新國字第109149號函附張桂瑩就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紀錄(4272卷二P305-309) 張桂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至新國民醫院就醫,主訴與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對方打了一拳、鼻樑疼痛,經診斷受有鼻樑挫傷紅腫壓痛之傷害。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5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2764號函附何介群報案紀錄(4272卷二P313-341) 何介群報案經過。 12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978卷二P77-81) 張桂瑩從事土地開發事業。 13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978卷一P237-241)、借款契約書(4978卷一P255) 游欽永為警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套房,扣得借款契約書影本1張,該借款契約書係以張勝捷為債權人、何介群為債務人,借款金額90萬元,簽立日期記載為「106年4月8日」。 二、所犯法條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沈建宏、鄭幸杰、陳彥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使 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A男、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 慶、林錫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過程中,傷害、剝奪告訴 人何介群、張桂瑩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何介群、張桂瑩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為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行成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被告5人與同 案被告游欽永、C男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幸杰、陳彥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沈建宏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 徒刑9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迭經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 間經減刑為9年8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鄭幸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被告陳彥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⑤⑥案件,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後,於10 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借據影本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沈建宏、鄭幸杰 、陳彥廷有傷害告訴人洪靖翔及另向告訴人洪靖翔索討10萬 元未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認被告沈建宏參與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彥廷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被告章勝捷、林重慶、林錫鴻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另 被告陳彥廷另於107年1月初、107年2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汪浩霖(被告陳彥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559號駁回再議確定)、107 年2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被告陳彥廷所涉販 賣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107 年4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正宜、107年4月6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正宜(被告陳彥廷 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9 5號為不起訴處分,販賣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度上職議字第7195號駁回再議確定)、107年7月16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李弘(被告陳彥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本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查: ㈠被告沈建宏、鄭幸杰、陳彥廷所涉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沈建宏、鄭 幸杰、陳彥廷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靖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4978卷三P291)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沈建宏、陳彥廷、鄭幸杰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告訴人洪靖翔具結後證稱:「(你為何一開始報案在警詢時 ,阿忠等人上門後就對你說要把蕭彥暉平板電腦的SIM卡交 出來,如果不交出來就要10萬元?)這個不是我被打當天時 講的,這是我在蕭彥暉的住處時他們講的。」等語,已足認 被告沈建宏、陳彥廷、鄭幸杰在賴信宗住處並無向告訴人洪 靖翔索討金錢一事,自無從繩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沈建宏、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林錫鴻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沈建宏等人雖分別有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均係因偶發之端由隨意聚集後 實施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係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 組織,且被告陳彥廷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均經本署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判決 書),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