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宏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宏傑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案上訴程 式自係於法不合,並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