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耀東即名家專業寺廟建築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之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請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而善意取得系爭記土地、建 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建 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是以,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
㈡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以相 對人向其承攬木造雕刻工程,其產品錯誤、尺寸不合、圖樣 不符、劣質品等瑕疵重大致無法使用,而依契約第13條、民 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227、229、231、493、495、4 97條等,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支付木作拆除費 、移置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229,600元 及利息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卷查核無誤 。故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 ㈢如前所述,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且其請求相對人給付39,229,600元及 利息,係金錢給付,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亦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將訴訟繫屬事實為註記登記,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