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67號
CYDV,110,聲,167,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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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沈弘智
特別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相 對 人 曾景輝
曾乾益
陳龎金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選任王碧霞律
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碧霞律師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選任王碧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 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號卷核閱無誤。現該案第一訴 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 行職務、聲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 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陳述之 意見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為新臺幣肆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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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