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蕭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翁現之長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 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蕭翁現(女,25年10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 號之1)於110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足認為真正。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蕭翁現之長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 人蕭翁現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蕭翁現死亡,其為繼 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具狀陳稱略以:因6月初白河有 家庭群聚,個人上週五才驚覺時間已延遲了等語,惟前開 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 ,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 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 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 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 承人蕭翁現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如欲拋棄繼承,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0年6月21日始聲明 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 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