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593號
CYDV,110,繼,593,202106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謹麗

張訓銘

榮宗
張榮忠

張榮添

陳張碧雲

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謹麗、張訓銘張榮忠張榮添陳張碧雲、陳張 惠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榮宗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惠安之子女、兄姊,為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惠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
(一)被繼承人張惠安(男,50年3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 110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謹麗、張訓銘張榮忠、張 榮添、陳張碧雲陳張惠美為被繼承人張惠安之子女、兄 姊,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張謹麗、張訓銘張榮忠張榮添陳張碧雲陳張惠美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張榮宗部分:
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⒉經查,聲請人張榮宗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未據提出蓋有 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之書狀,亦未提出印鑑證 明,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書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 符之印文,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之其他聲請人均已依限補正,僅 聲請人張榮宗未補正。為確保其權益,本院電詢聲請人張 謹麗,其陳稱略以:一開始要辦理時,有透過與張榮宗比 較親近的家屬詢問其意見,其有表示要一起辦理,但經法 院通知要補正資料後,我再透過家屬詢問,並請其協助提 出資料,張榮宗就表示不辦了,也不願協助提出資料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為佐證,本院就此拋棄繼承 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通知聲請人張榮宗補正,其並無困 難而不為之,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張榮宗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 難謂為合法,經限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