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曾彥傑
曾意善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開長
兼 聲請人
暨前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雅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玫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曾彥傑、曾意善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張森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 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 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 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 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 。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張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於1 10 年1 月2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張雅玫、曾彥傑、曾意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張雅玫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准予備查, 先為說明。
三、又依卷附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張森尚有第一順序先順 位之繼承人即長子張宏溢、次子張宏誌、長女張雅玫、次女 張雅晴為繼承人,後三位均已拋棄繼承,然長子張宏溢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繼字第23 8 號、第280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曾彥傑、曾 意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張宏溢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則本件第一順序後順位之聲請人,在繼承人張宏溢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