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CYDV,110,簡上,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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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 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日本 國人,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 因票據關係而生爭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在本院 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票據關係爭議 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簽立,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 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除援引於原審主張之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 兩造之子竊取被上訴人價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玉珮 ,上訴人必須賠償被上訴人為由,於扣留上訴人之護照、電 腦、機車鑰匙等重要財物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簽立,上訴 人為求取回自身財物繼續正常工作,不得不簽立被上訴人預 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或兩造之子並無竊取被上訴 人玉珮之行為,且該玉珮之價值不明,兩造間顯不存在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外,並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本票欠 缺「發票年、月、日」之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被上訴人非系 爭本票之權利人等情,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已釋 明於原審僅就系爭本票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立,就系爭本票之 必要記載事項並未詳細確認,迨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經 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細節時,被上訴人明確指出 系爭本票發票日是被上訴人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己填載,始得知悉,並未逾時提出之情形;又以票據發票 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時,票據並非無效,故未於原審積極提 出,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提出表示法律意見等語,本院核 其所述,因涉及系爭本票效力問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



公平,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已自承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本 票時僅填寫「109」,至於「8月15日」係被上訴人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行填寫,足證系爭本票於簽立時形式 上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 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 票顯為無效之票據。
㈡即便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因受款人與發票人均係記載上 訴人之姓名,則被上訴人應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況系爭本 票實質上亦欠缺原因關係。詳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之「扶養費(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 於109年8月29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上訴人僅與被上 訴人約定先給付兩造之女丙○○(下稱甲女)之3年扶養費72 萬元,並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觀諸系爭協議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可證 兩造於109年8月29日達成上訴人僅給付扶養費72萬元之合意 。又如兩造欲將「No,779309」(即系爭本票票號)列入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依一般由左而右之書寫習慣,理應會將之 寫在「No.779310」之前方或後方,而非上下並列。復以「8 年的扶養費」之「8」字,顯係由「3」改寫而來,且甲女目 前13歲,父母依法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扶養年數實為7年,而 非8年,足證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臨訟竄改,以圖作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甲女8年之扶養費與保險費共計128萬元,與系爭 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25萬元不符,如扶養 費真如被上訴人所述為128萬元,何以不要求上訴人開立1紙 本票即可,卻分兩天簽立2紙本票,豈非徒增執行困難?足 見扶養費與保險費亦係被上訴人臨訟恣意拼湊,而非系爭本 票之原因事實。再者,系爭本票係於109年8月15日開立,被 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協議書則於109年8月29日簽訂,足見系爭本票之開 立,甚至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之時,兩造尚未有扶養費之約 定,益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非甲女每個月2萬元之扶養 費。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乃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 付2萬元作為甲女之扶養費,直至甲女20歲,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方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甲女之扶 養費不僅每月2萬元,尚有每年4萬元之保險費,及在校需求 及購買物品之其他費用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 因此上訴人並非僅有簽立系爭本票,尚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此2紙本票面額合計125萬元,該金額被上訴人沒有 與上訴人算得很精確。
㈡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均係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 簽立,但並非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 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相同。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時,發票日僅記載「109年」,日期部分則係空白,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即可。嗣上訴人 搬離家裡,被上訴人不相信上訴人會負責,因而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自行填寫發票日之空 白日期部分,之所以填寫「8月15日」,乃因當日上訴人要 搬出去,兩造開始有爭執,上訴人將其居留證相關文件給被 上訴人看,且有拍照存檔,照片拍攝日期係記載「109年8月 15日」。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2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本票之發票 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故簽發本票而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且所 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



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是執票人明知該本票原未載發票 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復按票 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系爭本票及票號7 79310號本票,這兩張支票是否同時開立?)不是。系爭本 票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15日,日期是我填的,779310號本票 日期也是我填的。當初送法院裁定系爭本票時,書記官發函 給我表示我本票沒有填載日期,因為當初開立本票時本來就 沒有填載日期,我沒有想到會送法院做本票裁定,之所以會 送系爭本票裁定,是因為金額比較小。」、「(問:系爭本 票上訴人何時交付給你?)這兩張本票都是8月簽的,上訴 人8月底要搬出去了,上訴人簽完本票及寫協議書後才搬出 去,且離婚時也有寫協議書,上訴人需負擔小孩扶養費。」 、「(問:兩張本票是否同時交付給你?)當場簽完協議書 及兩張本票後同時給我。」、「(問:上訴人交付這兩張本 票給你時有無記載發票日?)當初有寫「109」,8月15日交 給我時沒有寫,我聲請本票裁定時,書記官說我沒有寫日期 ,要我寫,書記官說要有日期,我跟上訴人說這張我要裁本 票囉,日期我要寫上去囉,我傳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都已 讀不回,打電話也不接。」、「(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系 爭本票日期你自己填?)有,當場簽本票時,上訴人當場說 我自己填。」、「(問:系爭本票與票號779310號本票的年 度「109」何人填寫?)兩張「109」都是上訴人寫的,並說 「日期你自己填」,月及日的日期是我填的。」、「(問: 是否系爭本票與票號779310號本票,上訴人交給你時,上訴 人已經填寫「109」,月及日為空白?)是。」、「(問: 系爭本票與票號779310號本票之月及日,你何時填寫?)兩 張本票都是我送本票裁定時,我填寫的。」、「(問:上訴 人何時跟你說系爭本票日期你自己填?)同時簽立協議書及 本票時,當場說的。」、「(問:系爭本票為何日期填寫10 9年8月15日?)上訴人都沒有給錢,我跟上訴人表示要聲請 系爭本票的本票裁定。之所以填寫109年8月15日是因為那時 候上訴人要搬出去開始有爭執,上訴人有將居留證相關文件 給我看,我當時有拍照存檔,手機上照片記載日期為109年8 月15日,所以我才填109年8月15日。」、「(問:票號7793 10號本票為何日期填寫109年8月29日?)上訴人要搬出去了



,因協議書是記載109年8月29日,所以填寫109年8月29日。 」、「(問:你主張系爭本票、779310號本票、協議書是同 時簽立,為何兩張本票發票日填寫日期不同?)因為我要先 聲請一張本票裁定,所以我將日期往前填載。我有事情都是 以Messenger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都已讀不回。」、「( 問: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授權你填寫發票月及日?)我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我有一直傳訊息給上訴人要他付錢,否則我 會聲請本票裁定,我於Messenger有與上訴人溝通希望他給 錢,但他一直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覆訊息。我們是當場簽 時,他說日期我自己填,但上訴人現在一定會否認。」等語 (見本卷第48至52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係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系爭 本票僅記載109年,月日並未記載,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 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不得援 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而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非 善意取得票據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未授權被上 訴人填寫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要支付甲女之扶養 費,故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僅 記載109年,同時說發票之月日由被上訴人填寫云云,是本 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而被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本票為有效,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 足徵系爭本票於109年8月25日前已存在無訛。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8月29日簽立,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系爭本 票,顯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我時系爭本票發票 日有寫「109」年,8月15日交給我時沒有寫,我聲請本票 裁定時,書記官說我沒有寫日期,要我寫等語,已如上述 ,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有講發票日你自 己填,被上訴人當知悉將來要填寫發票日方能行使票據權 利,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時,理應自行 將發票日填寫完整,豈會未將發票日填寫完整即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待他人提醒時方填寫發票日?此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既漠視發票日未填寫,實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 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授權填載日期,有無 證據證明?)沒有確切說同意填載,但有錄影可證上訴人 有說要給付女兒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既然上訴人沒有確切說同意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參諸被上訴人漠視發票日未填寫,更難認上訴人有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至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9 年8月25日以Messenger告知上訴人其在法院,並提出Mess enger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未回應, 該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以Messen ger告知上訴人其在法院,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被上 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要支付甲女之扶養費,故依系爭 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在系爭協議書記載 之內容,系爭協議書「8年的扶養費」之「8」字,顯係由 「3」改寫而來,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臨訟竄改,以圖 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因女兒甲女其父因先負擔其扶養費 ,每個月2萬元至女兒到20歲。特立本票No,779310、No ,779309,先支付8年的扶養費。母曲薏潔,父齊藤曉, 109年8月29日,每個月6日匯款到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 戶,為甲女扶養費2萬元整,由公司和城隍廟薪水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 畫面為上訴人一人站立陳述,時間僅有5秒,上訴人稱‧ ‧‧‧,每個月付2萬元。二、並無上訴人簽立本票之畫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再者,系爭本票於109 年8月25日前已存在,並非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9日 簽立時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由系爭協議書記 載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上訴人明確表示每月給付並存 入銀行帳戶2萬元之扶養費,並未記載其他如保險費等 費用。依此計算,3年之扶養費為72萬元(3×12×2=72萬 元),若兩造於109年8月29日達成上訴人僅給付扶養費 72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2萬 元之本票,其金額則屬相符。又如兩造欲將「No,77930 9」(即系爭本票票號)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一



般由左而右之書寫習慣,理應會將之寫在「No.779310 」之前方或後方,而非上下並列。而甲女係於96年11月 出生,有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距109年8月29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紀約12歲9 月,計算至20歲,為7年3月,亦非8年。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8年的扶養費」之「8」字,係由「3」改 寫而來,不無可能。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甲女8年 之扶養費與保險費共計128萬元,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25萬元不符,更與系爭協議書 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上訴人明確表示每月給付並存入 銀行帳戶2萬元之扶養費,並無給付保險費內容之情形 不同。況如扶養費真如被上訴人所述為128萬元,何以 不要求上訴人開立1紙本票即可,卻分兩天簽立2紙本票 ,豈非徒增執行困難?
   ⑶綜上各情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向本院就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則於109年8月29 日簽訂,足見系爭本票之開立,甚至系爭本票裁定之聲 請之時,兩造尚未有扶養費之約定,難認上訴人係為給 付甲女每個月2萬元之扶養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 因之推論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被 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是其 抗辯: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交付系 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謹記載109年,月日並未記 載,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 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 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自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 效。且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 之攻擊方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8月15日 53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5日 CH779309 2 109年8月29日 720,000元 未記載 CH77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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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