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9號
CYDV,110,消債更,49,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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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童榮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榮慶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2,711元,原本工作穩定,生活一切正常,然因工作環境 屬高熱環境,且長時間需接觸化學藥劑,導致聲請人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無法勝任該工作而離職,因身體狀況無法找尋 正常工作,只能以外送員之收入維持生活,致無法清償借款 。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71,850元之債務,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談無法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0,5 07元,且尚積欠1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擔保債權合計 約75萬元,每月還款能力僅約1,000元,評估明顯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庭, 而聲請人表示其目前跑外送,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僅 能清償1,000元,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繳款通知函 、繳款單、台灣大哥大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藥 品明細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離 職申請書、存摺內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 書、Uber付款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一覽表為 證(見調解卷第2至34頁、本院卷第13至16、118至142、150 至190頁)。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UBER EATS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3月22日收入共119,465元(計算式 :192元+2,476元+11,821元+13,109元+7,849元+15,973元+1 0,101元+11,183元+9,858元+11,027元+11,050元+14,826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4,216元(計算式:119,465元÷148日× 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216元為 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5 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聲請人與 其妹共同扶養,因妹妹已結婚有自己家庭需要負擔,無法分 擔太多母親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妹妹分擔3分之1,故聲請人 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 親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9 年11月生,目前60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惟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由聲 請人與其妹共同扶養,聲請人雖主張其妹已結婚有自己家庭 需要負擔,僅能分擔母親扶養費3分之1,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妹收入扣除支出僅能分擔母親扶養費3分之1之證明,故其 妹仍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母 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聲請人與其妹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人)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216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445元(計算式:15,945元+7,5 00元)後,僅有餘額771元(計算式:24,216元-23,445元) ,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每月為 1期,分60期,每期清償1,695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2 頁),況尚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976,651元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其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22,600元為有擔保債權)。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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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