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5號
CYDV,110,抗,2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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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相 對 人 楊馥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馥成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 告人,因4月10、11日適逢星期六、日,故抗告人將抗告狀 於星期一即4月12日寄出,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抗告 人提出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本院原審110年4月15日裁定認 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 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書狀應以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於110年3月29日109年度司 字第10號「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抗 告期間應於109年4月12日屆滿(109年4月11日為假日)。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53頁),已逾 抗告期間。抗告人雖抗辯其於同年月12日即以掛號信寄送抗 告狀,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 以法院於同年月13日收受抗告人抗告狀之收文章為依據,至 於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非所問。本院原審認其 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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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