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號
CYDV,110,小上,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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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金鳳

被上訴人 王浩然
代 理 人 方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嘉小字第94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 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 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 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 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 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 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本件原審原告為王浩 然,其訴訟代理人為方志光,惟方志光並不具律師資格且 不符上開規定,因此原審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有關被上訴人王浩然是否有於民國100年2月9日受領上 訴人清償4萬一事,始終未到庭說明,本件具有事實不明之 情形。且經上訴人於審理庭中當庭向審判長提出與被上訴 人王浩然對質等情,亦未經審判長當庭或判決中述明理由 指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原告委任其養子方志光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予以許可(見原 審卷第37頁),參諸上開法條明文,方志光自得於原審代理 原告為訴訟行為。上訴人以方志光之訴訟代理不合法為由, 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四、另上訴人以其於原審之主張,未經審判長當庭或判決中述明 理由指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 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 之列,已如前述,是小額訴訟程序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上訴人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之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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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