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27號
CYDV,110,家救,2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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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苡僑

陳苡

陳俞婕

前列王苡僑陳苡庭、陳俞婕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翌華

聲 請 人 王翌華

前列王苡僑陳苡庭、陳俞婕王翌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亦 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6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及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6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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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