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6號
CYDV,110,司繼,3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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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鍾雯光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 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 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8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長與林近二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34號、第3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查被繼承人林近死亡時尚有 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林長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 承人存在,其繼承人並無不明,亦非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 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以,本院如主文所 示之裁定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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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