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湯秀敏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鄭吳柳
債 務 人 鄭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吳柳、鄭志郎於民國(下同)10 8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08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 000,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月16 日償還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安 1770 73 全部 002 嘉義縣 朴子市 鎮安 1790-4 15.26 全部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3號 編號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 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00 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51.35 52.36 103.71 電梯樓梯間 4.18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