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219號
KSDM,88,訴,2219,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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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金鴻運亞太商務加值發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鴻運公司」)之董事長,因積欠告訴人品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錄公司 」)貸款,經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假扣押金 鴻運公司之冷氣機、桌椅等財產,並交由被告保管存放於高雄市○○街二一五號 地下室,詎被告竟將上開委託保管之財物隱匿,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 強制執行,因未發現上開保管之財物而無法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八十六年度 全字第三六0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七一號卷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查封之物品後來經法院同意,遷至高雄市○○ 街二一五號地下室,該處當時為東井建設公司所有,嗣該查封物品因遭颱風淹水 浸泡毀壞,而為其後新搬入之承租戶清除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因案外人金鴻運公司積欠其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金鴻運公司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後,於同年十一月 七日,經告訴人之代理人葉仁顯引導指封,假扣押金鴻運公司之動產,包括櫃檯 一套、隔屏二兩、大同牌冷氣一部、歌林牌冷氣一部、主管桌一張、職員桌十一 張、職員椅十二張、洽談桌六張、洽談椅二十四張、主管椅一張、沙發二套、活 動櫃九個、公文櫃一個,本院並交由當時在場之金鴻運公司受僱人胡仲基負責保 管,胡仲基並於保管人處簽名,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0七號假扣 押卷,有卷附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可稽,是本院係交由胡仲基保管,而非 被告保管。
(二)又金鴻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具狀以上開查封物所在地因租約到期,而請求 變更地點於高雄市○○街二一五號地下室,經本院准許,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以八十七高敬民春八十六執全字第二七八七號通知告訴人及金鴻運公司,此有該 通知附於上開假扣押卷可憑,並經承辦書記官乙○○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筆錄),故金鴻運公司變更上開查封地點業經法院之准許,自無隱匿 之可言。
(三)再本院至高雄市○○街二一五號地下室勘驗現場,雖未見上開查封物品,惟據該 址目前承租之金昇達公司會計兼總務郭麗敏結證稱:「我們是八十七年十一月才 來承租這裡,這裡以前沒人住」,「八十七年七、八月因颱風水災,地下室及一 樓均淹水,市政府亦曾來了解及補助受損,當時地下室的水抽了一星期,我們來 時,地下室堆滿了泡過水的物品,...浸過水之桌子桌面均翻開了,不堪使用 ,椅子也都生銹,...所以就把它清除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遭浸泡之查封物品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查封物品係因颱風過境,造成豪雨淹水,而遭浸泡損壞等語 ,堪予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並非查封物之保管人,其變更查封地點亦經法院之同意,嗣該查 封物品因颱風淹水,而遭浸泡損壞,乃係不可抗力之事由,並非出於被告之故意 ,其後為現租戶所清除,亦非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該查封物品業不存在,遽以 推測被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右揭犯行,應 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式 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善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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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