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
債 權 人 呂世煌
債 務 人 吳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
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關於複利部分,依兩造之
約定預以被告遲付利息逾一年後(每期利息均須自清償期起
經過一年),經催告而不歸還時,始得計算,並非遲付逾一
年後即當然應計算複利,此有74年院台廳一字第3504號指正
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550,000元及
利息,雖依債權人所提借據影本記載,有將利息50,000元加
計入原本之約定,惟本件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利息
遲付顯未逾一年,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向債務人催告而不償還
之釋明資料,是關於其中50,000元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
該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