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吳銘洲
吳銘標
輔 助 人 吳介文
被 告 吳俊雄
吳明琴
吳良子
曾鈺智
吳佳潓
吳佳蓉
吳佳玲
蔡妙珍
蔡梅芳
劉蔡品慧
何瑋立
李昭瑢
李玟慧
吳冠亮
吳冠曦
周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 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 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家繼簡字第 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即判決第2頁第30至31行) 一、被告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琴、吳良子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琴、吳良子應會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欄 嘉義市○○○○段000○0地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被繼承人吳金山繼承系統表」中「吳冠曦」前之稱謂 長女 次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被繼承人吳金山繼承系統表」中「蔡錫秋」部分 遷出日本:64年3月17日(喪失國籍) 遷出日本:64年3月17日(70年10月28日喪失國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被繼承人吳金山繼承系統表」中「劉蔡品慧」部分 遷出未入境(103年4月11日喪失國籍) 遷出未入境(103年4月7日喪失國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被繼承人吳金山繼承系統表」中「何偉立」部分 何偉立 何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