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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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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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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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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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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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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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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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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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
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
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
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
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
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398元,第1至34期每期願清償
3,500元,第35至72期每期願清償5,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
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
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
32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4%
(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曼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23,800元,另聲請人晚上於水產公司,兼職從事臉
書網路操作之工作,每月有2,000元之收入,合計聲請人
每月共有25,800元之收入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
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每月收入應以25,800元為計算標準。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946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
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提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與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標準相同,且
未超出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則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應准予列計。
2.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長女及長子
係民國93年3月及96年6月生,現年17歲及14歲,為未成
年人,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長女將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據此聲請人提出分第1至34期
,及第35至72期之兩階段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可採。又聲
請人主張之金額,經扣除配偶應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後,並未超出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則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亦屬適當,且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應准予列計。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1,946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或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25,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9
46元後,餘3,854元,第35期起餘6,854元,別無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更生還款總金額為328,000元,是債
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堪認已勉力提出
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
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
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
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
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
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
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