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賴冠佑
原 告 周姿妤(即賴鈺雅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周禹舜(即周登元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蕭瑞美
被 告 林花
被 告 周文泰
被 告 周豊銘
被 告 周峻銘
被 告 周祐德
被 告 周照智
被 告 周中城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杰
被 告 周柏宇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莊芸青
被 告 周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
附件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修正受分配之共有人姓名如下:❶Ⅰ部分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文泰取得;❷Ⅱ-1部分面積34.00平方公尺、Ⅱ-2部分面積91.5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賴冠佑取得;❸Ⅲ部分面積32.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中城取得;❹Ⅳ部分面積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照智取得;❺Ⅴ-1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Ⅴ-2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豊銘取得;❻Ⅵ部分面積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柏宇取得;❼Ⅶ部分面積76.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新峰取得;❽Ⅷ部分面積64.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花取得;❾Ⅸ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峻銘取得;❿Ⅹ部分面積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祐德取得;⓫Ⅺ部分面積177.0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周姿妤取得;⓬Ⅻ部分面積28.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周禹舜取得。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謹提二分割方案:(一)第一方案: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瑞美、周 霈筠、周禹欣、周巧柔、周禹舜等5人(即周登元之繼承人)
及被告周文泰、周豊銘、周峻銘、周祐德、周照智、周中城 、周柏宇應有部分均過小,如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其等所分 配取得之土地均將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故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爰提出此第一方案,謹將系爭土 地分配給原告二人及被告周順福、周新峰,並由原告賴冠佑 吸收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及對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2、第一方案分割圖中,甲部分分配予原告賴冠佑(占系爭土地面 積之437/900),乙部分分配予原告賴鈺雅(註:已由原告周 姿妤承當本件訴訟;應有部分180分之53即占系爭土地面積 之265/900),丙部分分配予被告周順福(應有部分30分之3即 占系爭土地面積90/900),丁部分分配予被告周新峰(應有部 分25分之3即占系爭土地面積之108/900)。3、第一方案分割圖中之分割線皆與系爭土地南邊之地籍線平行 。
(二)第二方案:
1、如最終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仍應原物分配予所有共有人,則請 鈞院採用此案。
2、第二方案分割圖中,甲部分分配予原告賴冠佑(應有部分1500 分之295),乙部分分配予原告賴鈺雅(應有部分180分之53) ,丙部分分配予被告周順福(應有部分30分之3),丁部分分 配予被告周新峰(應有部分25分之3),戊部分分配予被告周 禹舜(應有部分45分之2),己部分分配予被告周文泰(應有部 分45分之2),庚部分分配予被告周豊銘(應有部分30分之1) ,辛部分分配予被告周峻銘(應有部分60分之1),壬部分分 配予被告周祐德(應有部分60分之2),癸部分分配予被告周 照智(應有部分30分之1),子部分分配予被告周中城(應有部 分20分之1),丑部分分配予被告周柏宇(應有部分30分之1) 。
3、第二方案分割圖中之分割線皆與系爭土地南邊之地籍線平行 。
三、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 6日複丈成果圖的方案一(先位)及方案二(備位)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告周中城:
一、被告周中城與親友自小共同居住○○○段0000地號之老舊竹造( 42年)及木石磚造(61年)之屋內(由父親周城龍興建),並於 父親過世後繼承。惟該屋四週陸續被他方持有人及鄰地所有 人興建地上物,致無聯外道路可使用,且房屋老舊不堪無法
居住,今被告在原持有土地之豬舍上興建鋼構建築工程,並 已興建有18年之久,以作為被告子女回鄉孝親時之居所。二、今原告提起土地裁判分割之聲請,將影響被告財產甚巨及感 情上的割捨,原則上不同意執行,惟在原告的權益及法官之 裁判下若仍須予以分割時,希能維護本方權益及公平合理原 則上進行,本方分割建議如下:
(一)本方現行使用之鋼構建築地已興建並居住18年之久,建請同 意依本棟鋼構建築物所在地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使維持 原有使用功能。
(二)原有竹造及木石磚造祖屋,因老舊不能使用且無聯外道路, 部分土地產權,已由本方當事人之兄長(周成男)賣予原告, 本方原則上放棄,但因為本方當事人感情上的不可割捨,倘 本方當事人地上物所在面積超出土地持有之面積及裁判同意 以金錢找補方式處理時,本方當事人亦同意以現今公告交易 實價給付予其他持有人,以維公平。
(三)本方當事人原有祖屋所在地無論裁判屬何方,仍建議本方鋼 構建築南側廢墟處,留設一聯外道路進入,使可維護該處環 境避免孳生病媒蚊。
(四)民溪路100巷道路原為8米巷道,今已由營建署執行民雄都市 計畫17號道路工程開闢為12米道路,今本土地臨路側部分已 由原告在108年土地購入後所佔據,因該土地面臨12米大道 ,故交通方便,土地價值高,建請分割時予考慮單價,以金 錢找補原則分予各持有人,以符公平原則。
三、原告之訴第四點本方當事人持有部分過小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顯非事實。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證明C建 物及H建物已作為建築使用多年,同時C建物並已作為當事人 子女回家返親之居所18年之久,建請駁回原告分割方案1, 同時建請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以原物分配各共有 人。
四、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公平原則進行土地分割為基本要件, 而原告所提兩種分割方案,皆未考慮被告方之財產(地上建 物),並將新開闢12米道路旁之土地精華地段分割予原告自 身,僅為發揮原告土地之經濟效用,同時設法以法院裁判等 強制手段,目的在降低其投資土地成本,未顧及各被告方( 註:109年7月13日補充答辯理由狀誤載為各原告方)對祖居 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
五、另依據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8032 號函說明二述明:查歷年頒布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在被告方屬磚造之屋齡皆已50年以上 ,是否受建築法規或自治條例的限制,尚有待商確;而且原
告於108年購地時,皆已確定民北段1051地號地上物分佈情 形,並以資訊不對稱方式向遠親長輩低價購得數筆土地,同 時現今再試圖以裁判分割手段驅趕原已祖居40年以上之久之 原有居民(長輩)。提起裁判分割,雖然於法有據,但於情不 容,故公道自在人心,陳情庭上本於情理法公平裁決。六、本方當事人認為由蕭瑞美(周禹舜)所提之分割方案,具有 以下考量原則,故予同意:㈠原物分割現況分配原則。㈡訴 訟雙方皆留有聯外道路。㈢各持有人土地大致完整,雖賴冠 佑持有土地區分為二,但亦獲最精華土地予補償(Ⅱ-1)。㈣ 訴訟雙方公平原則。
七、若是法院判決分割,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八、本方當事人為了保有現有之鋼構建築及考量各土地持分人之 土地分割完整性,已然犧牲原有祖屋之地上物財產,僅為獲 雙方當事人達共識和解之局面,倘無法滿足原告在開發投資 考量,原告應以正常民事買賣方式為之。
九、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分割方案之聲請。(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周禹舜:
一、依據109年9月23日林複法定字第33900號大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為據被告周中城分割甲案所複丈而成,原則上對 其大部分分割方案同意,惟不同意將本方當事人周禹舜之持 分土地以金錢找補方式補足,而不予以分割,合先敘明。二、周禹舜持分土地為繼承其已故父親所有之不動產,有紀念及 根留故鄉之傳承教育價值,當初亦與被告周文泰協議該土地 同意租借予他興建地上物(分配位置I),故仍希望同意予 保留。
三、依109年9月23日林複法定字第33900號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除Ⅶ、Ⅷ及Ⅰ分割位置進行微調外,餘分割建議方案 不變。
四、分割位置Ⅶ與Ⅷ之地界向北移,使被告周新峰分配後之持分土 地恰與原持分比例面積相同,並使Ⅷ與Ⅰ之地界微向北移,亦 使周順福之原持分土地面積與分配後土地面積相等。五、爰上,接續從分割位置Ⅰ與Ⅷ之間,依Ⅰ東西向之寬度維持不 變之原則下,分割一Ⅻ之土地,使持分面積恰為被告當事人 所持分之土地。
六、若是法院判決分割,以被告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 方案為分割。
七、並聲明:(一)駁回原告分割方案之聲請,並將被告周中城之 分割方案進行微調。(二)訴訟費用依土地分割比例負擔。
參、被告周文泰:
一、因為這筆土地上面有我的房子,所以我不想要分割。我蓋房 子的土地跟我向國有財產局租地土地是連在一起的,我的房 子在那邊好好的,我不想分割。我只有A的部分(參附件六 ),我蓋房子的土地跟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土地,是連在一 起的,所以我沒有辦法拆除。B的部分完全沒有建築物,本 來就是平地,原告吊了一個貨櫃放上去,說這個地方是她的 建物,這與事實不符。
二、若是法院判決分割,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肆、被告周祐德、周豊銘:
一、被告周祐德父親(周崑倫)與親友自小共同居住○○○段0000地 號之老舊土竹造之屋內(由祖父周石頭興建)。二、該屋鄰地民北段1038-2地號也由祖父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並 建築木石磚造房屋(民國57年)作為農耕農具放置用途。三、祖父生前將民北段1051地號贈予被告及另一被告周峻銘共同 持有,民北段1038-2地號則由父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農 具放置用地。
四、惟被告父親目前退休欲專心務農,奈何房屋老舊不堪使用。 令被告在民北段1037地號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工程,待建 物完工後,被告擬將民北段1051地號老舊房屋整修,作為被 告父親農耕農具放置之用,並維持房屋完整性。五、今原告提起土地裁判分割之聲請,將影響被告財產甚鉅及感 情上的割捨,原則上不同意執行,惟在原告的權益及法官之 裁判下若仍須予分割時,希能維護本方權益及依公平合理原 則進行,本方分割建議如下:
(一)本方建請同意依建築物所在地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俾維 持過去使用功能。
(二)民溪路100巷道路原為8米巷道,今已由營建署執行民雄都市 計畫17號道路工程開闢為12米道路,該地鄰路側部分,已由 原告於108年購入土地後以貨櫃屋佔據,因該土地面臨12米 大道,故交通便利,土地價值高,建請分割時予以考慮單價 ,以金錢找補原則分予各持有人,以符公平原則。六、若是法院判決分割,我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分割方案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周照智:
一、同意分割,但是希望原地分割,因為我們是有地上物,房子 目前都還可以使用,水錶、電錶都還存在的。
二、被告周照智自小出生於民北段1051地號之木石磚造(61年)之 屋內(由祖父周礕如興建),並於奶奶過世後繼承。該屋奶奶 於過世之前仍然持續使用中。今被告在原持有土地上之建築 物將作為弟弟(周富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居所。三、今原告提起土地裁判分割之聲請,將影響被告財產甚鉅及感 情上的割捨,原則上不同意執行,惟在原告的權益及法官之 裁判下若仍須予分割時,希能維護本方權益及依公平合理原 則進行,本方分割建議如下:
(一)本方現行使用之建築物已存在並居住50年之久,建請同意依 建築物所在地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使維持過去使用功能 。
(二)倘本方當事人地上物所在面積超出土地持有之面積及裁判同 意以金錢找補方式處理時,本方當事人亦同意以現今公告交 易實價給付予其他持有人,以維公平。
(三)民溪路100巷道路原為8米巷道,今已由營建署執行民雄都市 計畫17號道路工程開闢為12米道路,該地鄰路側部分,已由 原告於108年購入土地後以貨櫃屋佔據,因該土地面臨12米 大道,故交通便利,土地價值高,建請分割時予以考慮單價 ,以金錢找補原則分予各持有人,以符公平原則。四、若是法院判決分割,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及分割方案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周新峰:
一、我想要維持現狀。
二、若是法院判決分割,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 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的方案二。
柒、被告周柏宇:
不同意分割,我想要維持現狀。
捌、被告林花:
同意分割,同意以原告提出10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為分割。
玖、被告周峻銘:
被告周峻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豊銘、周峻銘、周照智、周柏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原聲明為「一、被告周霈筠、周 禹欣、周巧柔、周禹舜應就被繼承人周登元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5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嗣因被告蕭瑞美、周霈筠、周禹欣 、周巧柔、周禹舜已就其被繼承人周登元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乃以109年4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撤 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周霈筠、周禹欣、周巧柔、周 禹舜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而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敬請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分配)」。嗣後,原告另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三、又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具狀起訴時,原本僅列賴冠佑為 原告,另列周山、周登元、周順福、周文泰、周豊銘、周峻 銘、周祐德、周照智、周中城、周柏宇等人為被告。嗣後, 原告以108年8月30日陳報狀附件民事起訴補充狀,另再追加 賴鈺雅為本件原告,並追加周新峰、周俊生、周月雲、黃梅 英、陳麗美為本件被告。嗣後,因被告周登元於108年9月1 日死亡,原告以108年10月7日民事起訴補正狀,另外追加周 登元之繼承人即周霈筠、周禹欣、周巧柔、周禹舜為被告, 及以109年1月17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 周登元之另一繼承人蕭瑞美為被告。然因僅被告周禹舜就其 被繼承人周登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以110年1 月26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周霈筠、周禹欣、 周巧柔、蕭瑞美等四人之起訴。另外,因被告周山已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故原告乃以108年10月18日民事撤回狀,撤回 對周山之起訴。嗣後,又因原共有人黃梅英、陳麗美、周俊 生及周月雲之應有部分,已經分別出售予原告賴冠佑及被告 周新峰,原告乃以109年2月3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撤回 對原共有人黃梅英、陳麗美、周俊生及周月雲之起訴。嗣後 ,又因原告賴鈺雅之應有部分,已經辦理贈與給周姿妤;另 外,被告周順福應有部分已贈與其妻林花。因此,周姿妤以 109年11月5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原告賴鈺雅部 分之訴訟;並於110年3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於被告周順福之起訴,及另追加林花為本案的 被告,而變更及追加被告為如當事人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追加的被告須合一確定。因 此,本件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39平方 公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數間,另有鐵皮 屋,使用現況如附件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註:其中F部分及D部分,被告周照智陳稱 伊應該是在F的部分,原先是伊奶奶居住在F建物,但是她過 世了,所以F建物目前是空屋無人使用,但是水、電費等相 關的費用伊仍持續在繳納中;另外D的部份是空屋無人使用 等語。惟原告方面對於被告周照智所述上情,存有爭執】。 復查,原告賴冠佑、周姿妤以109年11月5日民事更正分割方 案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如附件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先位;另附件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方案二為備位。而被 告周中城(訴訟代理人周明杰)也以109年7月13日民事更正 訴之補充答辯理由狀,另提出分割方案,以如附件四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林複法地字第33900號複丈成 果圖為甲案;另附件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 林複法地字第41000號複丈成果圖為乙案。另外,被告周禹 舜(法定代理人蕭瑞美)則以109年10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補充答辯理由狀提出分割方案,以如附件一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又查,上述數 個分割方案,原告賴冠佑、周姿妤主張優先採用附件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的方案一作為 分割的方法,而被告林花、周新峰二人主張採用附件四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的方案二。另 外,被告周禹舜、周文泰、周祐德、周照智、周中城等人則 主張採用附件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複丈成 果圖的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之結果,認為附件一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較能符 合原物分割及現況分配的原則,共有人於土地分割以後,可 以繼續使用原有的房屋或建物,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是屬於較為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堪採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方面提出之附件二方案一(先位)的部分,共有人 周禹舜、周文泰、周豊銘、周峻銘、周祐德、周照智、周中 城、周柏宇等人未受任何分配,不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的原物分割原則。另附件三方案二(備 位)的部分,所規劃的分配位置,則不符合現況分配原則。 而查,被告周禹舜(即周登元之繼承人)、周文泰、周豊銘、 周峻銘、周祐德、周照智、周中城、周柏宇等人在本件系爭 土地上有房屋或建物,如果不採用現況分配原則,則於土地 分割以後,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原有的房屋或建物,日後必然
發生諸多拆屋還地糾紛,故難認為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因此,本院就原告方面提出之附件二方案一(先位)及附件 三方案二(備位)的部分未能予以採用。至於被告周中城( 訴訟代理人周明杰)雖曾提出如附件四的甲案及附件五的乙 案,但嗣後於110年1月11日另具狀表示同意周禹舜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故周中城的上述方案,本院亦未予採用,附此敘 明。
五、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而查,上揭1051地號的土地 ,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平方 公尺。本院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的登錄資料,上揭 1051地號的土地及鄰近地區即民北段1051~1080地號,在109 年2月間,土地交易價格為90,000元/坪,即約27,190元/平 方公尺(註:1坪≒3.31平方公尺)。本院經參酌目前公告土 地現值及上述實際交易價格,認為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該以27,000元/平方公尺的價格,補償因土地 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而依此金額計算,本件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找補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27,000元/㎡
受補償人:→ 賴冠佑 (減少0.17㎡) 周新峰 (減少0.18㎡) 周峻銘 (減少0.15㎡) 周姿妤 (減少11.15㎡) 合計 (11.65㎡) 應補償人:▼ 周文泰 (增加10.60㎡) 4,166元 4,436元 3,680元 273,918元 286,200元 周中城 (增加0.05㎡) 20元 20元 18元 1,292元 1,350元 周照智 (增加0.20㎡) 81元 81元 70元 5,168元 5,400元 周豊銘 (增加0.20㎡) 81元 81元 70元 5,168元 5,400元 周柏宇 (增加0.20㎡) 81元 81元 70元 5,168元 5,400元 林花 (增加0.10㎡) 40元 40元 36元 2,584元 2,700元 周祐德 (增加0.20㎡) 81元 81元 70元 5,168元 5,400元 周禹舜 (增加0.10㎡) 40元 40元 36元 2,584元 2,700元 合 計 (11.65㎡) 4,590元 4,860元 4,050元 301,050元 314,55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周文泰 2/45 28.4 4 % 2 周豊銘 1/30 21.3 3 % 3 周峻銘 1/60 10.65 2 % 4 周祐德 2/60 21.3 3 % 5 周照智 1/30 21.3 3 % 6 周中城 1/20 31.95 5 % 7 周柏宇 1/30 21.3 3 % 8 賴冠佑 295/1500 125.67 21 % 9 周新峰 3/25 76.68 12 % 10 周禹舜 2/45 28.4 4 % 11 周姿妤 53/180 188.15 30 % 12 林花 3/30 63.9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