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自白犯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林詩庭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 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 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 ,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6 日前某時,依照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對接」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修改為指定之數 字組合後,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00號之統一便利利超商番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指定收件人為「許郁雯」,而容任LINE通訊軟體 暱稱「對接」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將之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貳、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詩庭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 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 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 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 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參、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杜明軒、證人即告訴人吳晏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對接」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被害人杜明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杜明軒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杜明軒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竹崎地區農會109年11 月5日竹農信字第109000485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晏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與轉帳網路銀行截圖。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 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 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而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
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行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並觸犯數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 ,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 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 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 ,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 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 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情),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院參酌被害人杜明軒、告訴人吳晏萱及被告意見後,其等均 同意以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由被告分別對被 害人杜明軒、告訴人吳晏萱進行賠償,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金訴卷第17至23頁)。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應 與非難,然本院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 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二「給付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 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 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 情節重大,自得由被害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杜明軒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杜明軒聯絡,並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杜明軒佯稱其於同年月6日在booking平台訂購飯店住宿消費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杜明軒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杜明軒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58分後某時,先後轉帳49,989元、4,018元至本案帳戶。 2. 吳晏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晏萱聯絡,並且假冒飯店人員名義向吳晏萱佯稱其於前日訂購住宿服務,因為作業疏失設定為多筆訂單,將遭多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吳晏萱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吳晏萱於同日晚上7時15分、7時18分、7時22分,分別轉帳9,018元、7,237元、4,012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法 1. 杜明軒 林詩庭應依下列時間、金額匯款至杜明軒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共應給付杜明軒29,000元: ①林詩庭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間,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 ②林詩庭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1,500元。 2. 吳晏萱 林詩庭應依下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吳晏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共應給付吳晏萱20,267元: ①林詩庭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間,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600元。 ②林詩庭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2,66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