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呂春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蔣春惠
送達代收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部分交付
審判,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
定發回(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部分之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春惠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1週 某日,陸續假裝為「金管會王文清科長」、「檢察官黃立偉 」等人,打電話給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呂春蘭,佯稱聲請人涉 及吸金詐騙案,要配合調查,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聲請人 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自108年5月28日起 ,陸續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操作ATM領款等方式,自本案 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後,即轉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詐騙集團與被告電話聯絡時 ,發話地固然多在我國境外,但也可能是共犯間彼此連絡頻 繁。㈡縱使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款亦遭人提領一空,檢 察官仍應查明被告及其女兒、孫女名下其他所有帳戶進出資 料。㈢被告即便提出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偽造 之公文書等證據,但也可能是詐騙集團預先備給被告臨訟脫 罪之物。㈣被告如未犯罪,為何曾願意以80萬元與聲請人和 解?
三、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 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 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 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 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 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 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 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 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 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 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 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 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 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 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 之,乃屬當然。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前1週某日,接到假裝為「金管會王文 清科長」、「檢察官黃立偉」等人之詐騙電話,誤以為自己 涉及吸金詐騙案,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5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陳明確 (警卷23至2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警卷95至98頁)。而被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6月 5日止,則陸續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操作ATM領款等方式, 自本案帳戶內領出117萬元等事實,則據被告坦認在卷(警 卷4至5頁、9至10頁),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為證。上開部 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故本案之爭點乃係被告在提領上開 款項時,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聲請人詐欺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㈡關於被告何以要提領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辯稱 :我也是被害人,108年4月上旬,我在自家先後接獲自稱郵
局行員、「警局課長王文清」、「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來電 ,說我涉及洗錢案被通緝,檢察官跟我說這件案子牽涉很多 ,需要保密,不能跟任何人說,並叫我繳保證金,且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要交給檢察官監管。所以我當時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樓下信 箱,檢察官說會叫地檢署的人來拿,我當天晚上7、8點去看 ,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都被拿走了。我還向孫女方家凌借錢, 請她於108年4月25日匯25萬元之結案保證金到本案帳戶內, 讓檢察官監管。之後於108年5月24日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要 我把本案帳戶報失,並重辦存摺、提款卡,我才於108年5月 28日重辦新的存摺、提款卡,再依檢察官指示於當日、108 年6月4日分別提領46萬元、61萬元後,在我家1樓樓梯間交 給檢察官指派的替代役男。我到108年6月中旬,接獲聲請人 打電話來罵我,說我是詐欺集團同夥騙她的錢,我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警卷3至5頁、9至10頁)。由上可知,被告乃係 辯稱自己也是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以為自己遭檢警偵辦 洗錢案件,而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 給對方,復依指示重辦新的存摺、提款卡後,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依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被告所為之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而未達起訴門檻:
⒈依被告所提之通聯調閱紀錄(核交2855卷45至48頁),可 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8 年6月17日間,確有多通來自發話國為「加拿大」、「印 尼」、「美國」、「義大利」、「馬來西亞」等外國之電 話,此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使用境外地區配置之門號聯 繫被害人,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核交2855卷49頁),其 上記載被告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由執行科代收「台灣 中小企銀儲金簿一本,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片一張」,申 請日期為108年4月15日等文字,此亦係實務上常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欺詐被害人之造假文書。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接 到詐欺集團電話,誤以為自己涉及洗錢案件,而聽信對方 ,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已非顯不可 採信。
⒉從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本案帳戶即異常遭人密 集以提款卡操作ATM之方式提領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小 額款項,致帳戶內之餘額,從原本之67萬7,480元,驟降 至480元;嗣於108年4月25日,被告之外孫女方家凌將25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亦同樣遭人以相同方式提領迨盡。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憑(警卷95至98頁、偵卷21頁正反面)。倘被告確 有從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需求,大可直接 臨櫃取款,實無必要耗費時間、心力,以提款卡多次領款 ,顯見上開從108年4月15日起即被提領之92萬餘元之款項 ,乃係由不詳之人領出。再參以上揭「臺北地檢署執行科 收據」之日期亦為108年4月15日,益徵被告辯稱自108年4 月15日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出,而不在自己管領範圍之內等語,應可採信。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後,本案帳戶內92萬餘元之 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迨盡,自己亦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害 各節觀之,實難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反較有可能亦 係被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⒊聲請人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0 萬元、43萬元、32萬元、48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至 108年5月23日止,該帳戶之款項均是以提款卡提款,且聲 請人所匯入之金額均未提盡,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如同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已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詐欺集團,倘其在108年5月23日前已加入詐欺集 團,並取回該提款卡,則被告何不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快速地將上開大額已騙得之金錢,悉數提領一空?故難以 認定被告在此階段已與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被告為75歲的老人,在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欺騙老人之 案件屢有所聞,且老人被騙後之反應亦往往出乎人意料之 外,甚至超出一般社會常情,讓一般人覺得「如何可能會 被騙」?從被告遭詐欺集團欺騙後,不僅依歹徒指示交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請外孫女方家凌匯入25萬元供 「檢察官」監管,已令人難以理解何以會受騙,而聲請人 在本案中又何嘗不是被同一理由所騙?又被告於108年5月 28日申辦新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確曾2次臨櫃提 領聲請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46萬元、61萬元現金,並持 提款卡小額提款,全部共計提領現金117萬元,所為之舉 動確實會使人心生懷疑。然而,從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 至108年5月28日這段1個多月的期間,均未曾因為自己帳 戶內的款項遭人提領迨盡,而懷疑「檢察官」所稱偵辦洗 錢犯罪只是一個騙局,並請警方協助處理乙節觀之,被告 對於「檢察官」的說詞,在當下實係深信不疑。此與聲請 人之女兒林毓瑩在告訴聲請人被詐騙後,聲請人即拒絕跟 林毓瑩講該件事情(見警卷34頁之林毓瑩警詢筆錄),同 樣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並無二致。從此角度來看
,再參照被告供稱係依「檢察官」要求將本案帳戶報失, 並重辦存摺、提款卡(警卷4頁),或可合理推論係因詐 欺集團見聲請人已匯入多筆大額之款項後,如一直以提款 卡分次小額提領之方式,將無法迅速地將騙得之款項全部 領出,故轉而誘使已逾1個多月,仍極為相信「檢察官」 之被告,以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提款卡提領小額款項之 方式,來快速獲取贓款。從而,被告縱使有提領聲請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難以遽認被告是基於詐欺之犯意 為之。
⒌況且,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曾南下向其拿 取遭騙之贓款,以及提領其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19號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乙節(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之交付審判意旨,亦經該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在 案,於此亦不再贅述),則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實難認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⒍聲請人以詐欺集團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之發話地雖在我國境 外,亦不代表被告並非共犯之一,也有可能是共犯間彼此 連絡頻繁,且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偽造公文書等證據, 也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預先備給被告臨訟脫罪之物等理由, 認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惟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說法 ,雖非無可能,但也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實乏具體客觀證 據予以佐證。另聲請人要求清查被告相關同財共居親屬之 所有帳戶資金狀況,不僅訴求空泛,且大規模清查被告相 關家屬隱私,亦恐有違比例原則,是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所請而大規模調閱,亦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雖曾願意以80萬元與聲請人和解,然此與其是否構成犯 罪,實屬二事。蓋因被告客觀上所為,確實造成聲請人財 產上之損害,從民事法角度來看,其或許自認難逃應負之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欲與聲請人協商,亦在情 理之中,自難基此即認被告已承認犯罪,並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⒎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本案帳戶內由聲請人被騙後所匯 入之款項,但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仍無法排除被告亦屬被害人之可能性 ,故本案未達起訴門檻。
㈣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 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上。從而,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款地點 1 108年5月14日 20萬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 番路郵局 2 108年5月16日 43萬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 番路郵局 3 108年5月20日 32萬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 番路郵局 4 108年5月22日 48萬元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5 108年5月27日 30萬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 番路郵局 6 108年5月27日 32萬元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