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崑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及有期徒刑7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6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6367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 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001636771號函暨110年6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6770 號核准假釋)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