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諺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院 判處之刑責,絕不會再犯,如今羈押已達8個多月,深感後 悔,請求在等待開庭及執行期間,讓被告能找個正當工作, 來分擔家計,以減輕父母工作的辛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及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故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0年3月2 9日、110年5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 之可能,現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自已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此羈 押要件。
㈢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上揭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現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自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甫因販賣 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竟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2日、 109年8月間再犯12次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 態,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案被 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㈣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次數甚多,且已 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再度為相同犯行,故基於維 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本案若僅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 賡續進行以及避免其再犯,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上揭聲請,即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