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且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民國110年6月28日朴市民字第1100009937號函及所 附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僅因需錢恐急,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 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嘉義 縣政府朴子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5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250元予告訴 人,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證,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水溝蓋1個,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56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蔡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X5號自用小 客貨車,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後方道路,徒手竊取 薛○○管理之嘉義縣政府公務水溝蓋1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並於同年月16日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將該水溝蓋售予嘉義縣中埔鄉某不詳回收場 。
二、案經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瑞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告單、新全鋼有限公司客戶訂 購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現場 處理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