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59號
CYDM,110,朴簡,159,2021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銘因其友人蕭○○與前任職於「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南昌公司)之負責人鄭○○間有薪資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陪同蕭○○前往址設嘉義縣○○鄉○○○ 路0號之南昌公司營業處與鄭○○商討薪資給付事宜,然雙方 因故起口角爭執,邱俊銘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對鄭○○ 恫稱「你真的要我叫人來打你」、「沒關係,不然我現在叫 人馬上過來」等語,再以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通話方式,刻 意對鄭○○恫稱「沒關係,你先等著,就看他老闆要不要給錢 」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 頁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及證人蕭○○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3頁至第40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譯文、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並於10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助友人蕭○○向告訴人索討薪資,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糾紛,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狀況小康 (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