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54號
CYDM,110,朴簡,154,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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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服兵役係役 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滯留海外求學而未如 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 ,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應予非難;2.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3.就讀中國大陸集美大學之智識程度 、舉家已遷居中國大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許詠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昇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 短期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 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8年4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詎許詠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8 年4月12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以1 08年11月20日嘉東鄉民字第1080014537號函通知許詠昇應於 文到後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無人受領且 送達處所不明,嘉義縣東石鄉公所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嘉 東鄉民字第1080015667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許詠昇應於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許詠昇仍未返國。嘉義縣東石 鄉公所復以109年4月7日嘉東鄉民字第1090003980號函所附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同年5月7日接受徵兵檢查 ,經合法送達其父許武吉;再以109年6月30日嘉東鄉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所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 其應於同年
7月30日接受徵兵檢查,經合法送達其伯父許武鎮許詠昇 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詠昇經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意圖避免徵兵之處理,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之事實,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年11月20日嘉東鄉 民字第1080014537號函、108年12月16日嘉東鄉民字第10800



15667號公告、109年4月7日嘉東鄉民字第1090003980號函所 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6月30日嘉東鄉民字第109000 7776號函所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12月7日嘉東鄉民 字第1090014648號函所附兵籍表(一)、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 收據、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及函詢事項說 明、110年3月23日嘉東鄉民字第1100002998號函所函詢事項 說明、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及內政部移民 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戶籍資 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堂弟許景富於109年11月26日 偵訊時亦證稱:伊有收過通知單要被告去體檢,伊用微信告 知被告的母親,被告應該知道,被告母親也曾打電話跟東石 鄉公所兵役課連絡過,但兵役課表示被告念的大學並非可以 緩徵的學校,被告畢業後就會回來等語明確,是被告主觀上 應明知自己係役齡男子,徵集在即,猶假短暫觀光之名,遂 行長期出國唸書之實,藉以逃避徵兵之處理。再被告於108 年4月12日出境時己為屆齡役男,且未經申請核准得為「停 徵」或「緩徵」,其於大陸地區就讀之大學亦非屬教育部所 採認之學校,因而改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獲得核准後,即滯 留大陸地區不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益徵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 免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 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 ,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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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