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477 號、108 年度易字第747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瑞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7 號、108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協 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0號、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之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7 號、108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60號【餘款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分35期給 付
,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112 年5 月24日止,每月1 期,每 月於24日前各給付25,000元】、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 【餘款77,000元,分11期給付,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110 年5 月24日止,每月1 期,每月於24日前各給付7,000 元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 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足稽。 而該案既已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
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受刑人僅於109 年7 月24日給付 25,000元、7,000 元,同年8 月24日給付25,000元,惟於此 後受刑人均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均經告訴人鄭清連、吳扶 春具狀陳明在卷。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 ,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 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 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 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