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70號
KSDM,88,訴,1570,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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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巿新興區○○○路一八七號之納稅義務人 「澄裕企業行」之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丁○○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工 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意圖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利用 丁○○名義製作工資請領表,填具不實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列莊某薪 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提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丁○ ○之權益,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達三萬七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條(起訴書漏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丁○○出具之檢舉書、委託 書各一紙,及被告製作之工資請領表數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 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丁○ ○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逃亡罪,業經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判刑十月,並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有陸軍獨立第九十五旅司令部判決書乙紙在卷可參,足 證莊某於八十三年間因案在監執行,無法於被告處工作,又證人丙○○就是否僱 用丁○○之證述不明,且被告與證人丙○○均供稱其僱用之工人,均由其各自發 薪,則倘該工人係進元公司所僱用,亦無由被告製作工資表並予發薪之理等語, 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澄浴企業行」負責人,並製作丁○○工資 表及填具扣繳憑單,登載丁○○薪資所得十五萬元,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丁○○為臨時工人,而臨時工流 動性甚大,故莊某是否在伊工地工作,伊不甚清楚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與同業進元公司間經常互相調借工人使用,再於年底結算工資時,互抵 工資,找補差額,進元公司並把伊所調工人之切結書交予伊報稅使用,而進元的



工人又經常請甲○○代找,並由登周文提供代叫工人之切結書予丙○○報稅。本 件即係伊與進元公司結算時,進元公司之股東丙○○,向甲○○索取工人切結書 ,惟甲○○竟將未至伊工地工作之丁○○之切結書交予丙○○,柯女再將該切結 書交予伊報稅使用,故伊製作莊某之薪資表及填具扣繳憑單,並持該扣繳憑單報 稅,係在不知情況下所為,並非明知丁○○未受僱領薪,仍故為申報等語。經查 :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澄裕企業行」,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被 告竟製作莊某之薪資表及填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登載莊某薪資所得十五萬元, 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復有其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及工資表、扣繳憑單、陸軍獨 立第九十五旅司令部八十六年判字第三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甲○○於 五、六年前,曾替進元公司找工人,及「澄裕企業行」與進元公司間,曾互相 調借工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是工頭 ,工地那邊有缺人,我就會找人去,『進元』如果有缺工人,都會找我,『澄 裕』則較少找過我,我從五、六年前開始替進元找工人」、「(問:澄裕有無 向進元調過工?)有。我有被澄裕調過去工作過,但薪水是向進元領」(見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及證人丙○○於偵、審中分別到 庭證述:「我跟乙○○有在交換工人」(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卷第 二一頁背面)、「(問:有無與澄裕相互借調工人?)有,我們相互借調,時 間很久:::」、「他如果有欠工人,就會問我,我會再問甲○○有無工人, 如果他沒有工人,我再問其他人,如果我是叫甲○○找的工人,姚某將工錢給 我,我再轉交給周某,由周發給工人」、「(問:借給姚某的工人,其薪資何 人申報?)是周某拿工資表、身分證影本給我,切結書也是周某給我的,我再 將全部資料交給姚某,讓他去報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其與進元公司間經常互相調借工人使用,且工人薪水 由被告負責交予丙○○,柯女再交予甲○○發放,工人切結書則由甲○○交予 丙○○,再由柯女交予被告報稅使用等語,堪足採信。(二)又查,丙○○曾將丁○○之切結書交予被告報稅使用,及該切結書係由甲○○ 交予丙○○報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問:有無替丙○○找工人?)曾有過。如果柯女需要報稅,我會提供工人切結 書及工人身分證影本給她」、「(問:提供柯女之切結書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狀之切結書格式是否相同?)切結書格式與我提供給柯 女的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問:有無看過莊某的切結書、工資表?(提示並告以要 旨))切結書是我交給姚某的,是周某交給我,我再轉交」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並有被告所提署名為丁○○,切結表示 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確實擔任臨時工,期間實領工資總計十五 萬元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證人丁○○否認該切結書為伊所出具,惟證稱 :「當時我有要找工作,當時在逃兵,朋友『阿進』介紹我至甲○○那邊做泥 水工,『阿進』他來向我要一份身分證影本,說將來領錢方便,但我還沒去工



作,就被抓了」等語,顯然丁○○確曾經由綽號「阿進」之介紹欲至甲○○處 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阿進」,惟嗣莊某因案被軍事機關逮獲,致未至 該處工作,灼然明甚。準此,不論該切結書係綽號「阿進」者或甲○○或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惟均足證明證人甲○○、丙○○上開所述丁○○之切結 書,係由甲○○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被告報稅使用一語,洵非子虛, 是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甲○○交予丙○○,再由丙○○交予伊報稅使用等語, 尚非無稽。
(三)又因「澄裕企業行」與進元公司間互相調現工人使用,故關於「澄裕企業行」 向進元公司調現工人之薪資,均由被告交錢予丙○○發放,再於結算時,互相 抵銷,找補差額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雖被告 及丙○○間關於工人薪資之發放流程細節之所述,不無歧異,惟其等關於「澄 裕企業行」曾向進元公司調借工人使用,及由被告負擔工人薪水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則始終供述相符,應足採信。該調借工人之薪資既由被告負責支付,則 丙○○將報稅使用之工人切結書,轉交予被告使用,亦與常情相符。四、被告所經營之「澄裕企業行」既然曾向進元公司調借工人使用,而進元公司又經 常委託甲○○代找工人,對於調借工人之薪水,又由被告負責支薪,並於「澄裕 企業行」與進元公司結算調現工人薪資時,由丙○○向甲○○索討工人切結書, 交予丙○○,柯女再交予被告報稅使用,且被告為「澄裕企業行」之負責人,所 掌理之事務必甚繁瑣,而臨時工人,流動性大,較難掌控,自無從要求被告知悉 僱用丁○○為該企業行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是否僱用丁○○,尚堪採信。被告 既無法知悉是否僱用丁○○,且依正常調借工人程序發放工人工資,並製作工資 表及報稅資料,即難謂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 主觀上犯意,且上開各罪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科以罪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 文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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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