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601號
CYDM,110,嘉簡,60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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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290號、第4470號、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犯罪時 間欄「110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更正為「110年1月27日 日17時34分許(原誤載為查獲時間)」,犯罪方式第6至9行 「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 機車」,更正為「而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附表編號2犯 罪時間欄「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更正為「110年2月9 日20時許(原誤載為查獲時間)」、竊盜之物欄「現金1,95 3元尚未返還」,更正為「現金1,908元尚未返還」、附表編 號3犯罪地點欄「內林里內林路000之0號」,更正為「內林 里內林000之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待證事實欄 「附表編號2」,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二)待證事實 欄「附表編號3」,均更正為「附表編號2」、(三)待證事 實欄「附表編號1」,均更正為「附表編號3」。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含附表)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福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亦有 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 、2月、6月、3月、6月、2月、3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因縮減刑期假釋出 監;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 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4月(共2 罪)、4月(共2罪)、3月、6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 ),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之殘刑已 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 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 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遂為本案3次竊取他人之物品行 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敘 明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 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集中於110年1月 至2月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2、3「竊盜 之物」欄中,分別所竊得之而尚未返還之「遠傳電信SIM卡1 張、長袖外套1件與新臺幣(下同)1,908元(原誤載為1,95 3元)」、「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 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 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葉黃素精華凍1件、 倍熱極纖錠1件」為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引用之附表編號1「竊盜之物」欄中所竊得之 物(此不含機車鑰匙,經被害人周○○向本院陳述鑰匙未遭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及附表編 號2所竊得物品中之「格紋手提包1個、灰色長夾、92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 1張、機車駕照1張、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 、口罩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周○○、告訴人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警字第111號卷第10頁;警字第071 號卷第2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 主 文 1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電信SIM卡壹枚、長袖外套壹件,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人蔘精華液、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光泉蜂蜜牛奶豆漿、養氣人蔘滋補液各壹瓶,及白蘭葉黃素精華凍、倍熱極纖錠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47 0號、第4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 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3月、6月、3月、5月(共3罪)、4月、3月(共4 罪)、2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89號、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 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共2罪)、3月、 4月(共2罪)、7月、4月、4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 (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 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及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機車為周○○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3 機車失竊暨棄置地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 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2之機車之事實。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3 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行竊物品與被告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商品為其所管領且遭竊之事實。 3 被告竊取商品列表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 鐘福中竊取附表編號1之商品之事實。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盜之物 案號 1 周○○ (未據告訴) 110年1月27日 晚上8時許 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後火車站旁之停車場 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車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逕自將該車騎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棄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 2 林柄辰 (提出告訴) 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 嘉義縣○○鎮○○里○○路0號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出口旁 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林○○所有之格紋手提包(內含有灰色長夾、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2張、機車駕照1張、長袖外套1件、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口罩1袋)【總價值4,34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內含有上述物品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格紋手提包1個、灰色長夾、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遠傳電信SIM卡2張、機車駕照1張、長袖外套1件、背心外套1件、機車鑰匙2把、帽子1頂、口罩1袋(遠傳電信SIM卡1張、長袖外套1件與現金1,953元尚未返還,其餘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 3 林○○ (未據告訴) 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嘉義縣○○鎮○○里○○路000○0號即全家超商○○店 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所管領之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葉黃素精華凍1件、倍熱極纖錠1件,共7項商品(總價值506元),得手後將上述商品藏匿於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 高麗人蔘精華液1瓶、白蘭氏強化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瓶、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光泉蜂蜜牛奶豆漿1瓶、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白蘭葉黃素精華凍1件、倍熱極纖錠1件(均未還) 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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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